郜云律师学习研究张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8)冀02刑终某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田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2016年6月24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玉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存,男,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系被告人张某某之舅父。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2016)冀0229刑初411-1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郏茂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高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许建军(已判刑)在玉田县玉田镇和兴大厦地下室内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组织工人施工。被告人张某某在拆墙时墙体倒塌,将正在作业的工人李某和张某某自己压于墙体下,后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伤,经鉴定,李某属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亲属与许建军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亲属已谅解许建军、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许建军、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武某111武某112、韦某、廖某2证言、住院病历及住院诊断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高存关于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与许建军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在许建军的安排下从事劳动,其未受过安全操作培训,许建军对其不符合规范的操作也从未进行过阻止,许建军为赶工期指令工人冒险作业。故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二、程序违法。(一)武某111武某112在第二次笔录中称出事后,你们做笔录前,许建军打电话让我说各自找活干,然后招呼大伙一块干,他想摆脱责任。武某111武某112的证言证实许建军有为摆脱责任指使证人做伪证的行为。公安机关没有对其他证人进行补充侦查,对合理怀疑未予排除。(二)侦查机关对其讯问不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6月21日为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其在重症监护室病重,意识不清且无监护人在场,笔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三)其未参与许建军案的审理,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但(2016)冀0229刑初411-1号刑事判决记载中止审理前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高存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四)本案属于重大安全事故,侦查机关及相关责任方必须向玉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本案没有该部门的处理报告,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高存提出与张某某上诉理由相一致的辩护意见。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提出,一、许建军和张某某等人是相互承揽劳务关系。许建军承揽和兴大厦的工程后招揽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干活,张某某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以及生活常理,导致墙壁倒塌,造成李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与李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除了张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许建军的供述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二、本案和许建军重大责任事故系同一犯罪事实,在侦查起诉过程中,由于张某某伤情较重一直住院不能一并审理,对许建军先行审判符合法律规定。三、其他部门不作出处理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于法无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许建军(已判刑)承包马某发包的和兴大厦地下室拆除工程并雇佣李某、张某某、武某111武某112等人从事该拆除工程相关作业。由李某、张某某、武某111武某112从事拆墙作业。三人采用杵墙、凿墙、轮休的换班方式从下而上拆墙。2016年6月20日7时许,三人拆墙过程中武某111武某112转为其他作业,李某与张某某继续拆墙作业中发生塌墙事故,致李某死亡,张某某受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6年6月20日7点30分左右,他在玉田县和兴大厦地下室拆墙时,墙倒了把他砸了,是许建军找他干活的。许建军离城里近,认识的人多,活也多,这次是许建军找的活,操持大伙一起干。他们大概十个人平时都在一起干活,谁手里有活就介绍大家一起干。三天前许建军问他有拆墙的活干吗,他同意与许建军一起干,干这个活许建军还没说工钱的事,他们的工钱平时论天算,一天一般100-200元。许建军还招呼李某、武某111武某112等人一起干这活,其他人只是一起干活叫不上名字。出事时他正用电镐杵墙,他没注意李某、武某111武某112做什么,之前李某、武某111武某112用大锤凿墙着,他们干拆墙的活一般是一个人负责杵,一个人在旁边看着防止出事。当天没人安排他、李某、武某111武某112拆墙,他们都是主动干活着。当时是干活的第三天了,他们陆续到了和兴大厦,他和李某、武某111武某112接着拆墙,这个墙前天他们三个已拆了一部分,他们三人换班干,一会儿杵墙,一会儿凿墙,累了就休息一会儿,他们干了半个多小时,出事时他用电镐从墙的底端杵墙,墙突然就塌下来了,他被砸到了,之后工友把他送到了医院。墙是南北方向,大概有五六米,两米多高,因为墙上有瓷砖不好凿,所以才用电镐先杵的。当时许建军在离他三四米远的地方拆风筒。他没有拆墙的资质,也没学过拆墙的操作规范,拆墙正常应该是从上面开始拆,这样安全,但是他们遇到有顶的情况都是从墙的底端开始拆,这样干活快一点。他们拆墙这活没有安全措施,平时都这么干,他不知道电镐是谁拿来的,电镐就放在施工的地方谁愿意用就用。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他受许建军雇佣干拆墙的活,如何拆墙都是许建军让他干的,拆墙的工具电镐也是许建军的。
2、被告人许建军供述,他打电话报的警,2016年6月20日7点50多分钟,在玉田县和兴大厦地下室,工人拆墙时被墙砸了,造成李某死亡,张某某受伤。他和李某、张某某等人是工友,他们长期一起干活,凿墙、杵瓷砖、搬运沙石料、搬家等活他们都干,谁联系到活就招呼大家一起,干完活他们几个人把挣的钱均分。他们都没什么资质,这个活是他联系的,工人也是他找的。玉田县和兴大厦地下室原来是开饭店的,现在有人要经营网吧,他们在那负责拆墙、拆吊顶,这个活是范某1找的他,范某1给马某干活。2016年6月17日,他和马某商量,由他们负责拆墙、拆吊顶,把所有垃圾都运走,工钱是10500元。工人都是他招呼的,一共八个工人,算上他共九个人。18日上午开始干活,20日上午7点多钟开始干活,不到8点钟的时候,他听见有响声,他回头看到李某、张某某凿的墙倒了,二人被砸在墙底下,他赶紧找人救人,他先打的120,120急救车把人拉走以后,他又打了110报警了。拆墙时李某用的是大锤,张某某用的是电镐,工具都是他们大伙一起拿的。凿墙的活不能两个人同时干,肯定得有一个人凿墙,一个人歇着顺便给凿墙的人看着点别出事,墙倒之前响了一下,他回头看时墙正往东边倒,李某应该是拿着大锤站着,张某某拿着电镐正在杵墙,他当时在二人的东北方向六七米远的地方拆吊顶上的排风扇。马某应该把工钱给范某1,范某1再把钱给他,他再把钱给大伙分了,但是他得给范某1几百元好处费。和兴大厦这个活是他找的,他找的工人,也是他告诉工人怎么干活。他干和兴大厦这个活没有资质,出事时张某某和李某也没有拆墙工作作业的资质,但是张某某、李某干拆墙的活五六年了,没出什么事,和兴大厦这个活的负责人是他,没有人安排李某、张某某拆墙,他们就是到现场后谁愿意干啥就干啥,大家看着干,干这么多年了都是自觉知道该干什么。他不清楚张某某、李某拆墙为什么从墙底下开始拆,拆墙正常应该从墙的上面开始拆,从下面拆比较危险墙容易塌下来,只是从墙底下拆快一点,而且不用蹬着架子在上面凿。
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建军辨认出张某某就是用电镐杵墙的人;李某就是墙倒塌致死的人。
3、证人武某111武某112证实,2016年6月20日上午7点左右,他和许建军、李某、张某某、张某1、韦某、廖某1、武某112等九人开始在和兴大厦地下室干活,这已经是第三天了,开始他和张某某、李某三个人拆墙,他们三人轮着用大锤砸墙,谁累了就换人,他们三人干了一会儿,他就去给许建军帮忙拆排风桶。过了十分钟左右,他听见“砰”的一下,他过去一看,墙倒了,李某已倒在地上,没有被墙压着,张某某被墙压在底下,他们工人把墙弄开,把张某某救了出来。和兴大厦这个活是许建军找的,许建军找的他,他又找的武某112。许建军在城里干这种活十多年了,许建军认识的人多,所以许建军的活多,他们干的基本上都是运沙石料、拆除的活,他们不知道许建军得多少钱,但许建军得的钱肯定比他们工人多,他们干活的工资就是200元一天。和兴大厦地下室这个活,在干活前许建军告诉他们工人拆什么地方,没有指派他们每个人具体干什么活。
证人武某111武某1122016年6月26日侦查机关询问笔录证实,这两三年,我的活差不多都是跟许建军干的。他在城里边干十多年这种活了,他认识的装修的人比较多,所以他的活多。李某跟许建军干的时候比我长,李某、张某某,我们几个人都是给许建军干活的。许建军是老板。我们干完一个活,如果东家把钱给许建军,他就把工钱给我们结了。如果东家没有把钱给他,就由他要完账再给我们工人发工资。
辨认笔录证实,经武某111武某112辨认许建军就是招呼工人干活的人。
4、证人韦某证实,2016年6月20日早上,他和许建军正在拆风筒,听到“轰”的一声,就有人喊墙倒了,有人砸底下了,他们就跑过去,看到李某在那躺着,张某某在大块墙体下压着,他们就把墙体搬开,把人救出来。120的车到了,把李某、张某某拉医院去了。和兴大厦这个活是许建军找的,他们一起干活的有七八个人,他就认识张某某、李某、武某111武某112、廖某1,其余的人他不认识,他们干活没有具体分工,只要不待着就行,武某111武某112、张某某、李某负责拆墙,整天的活就是200元一天,平时一两个小时的活许建军给多少就是多少。
辨认笔录证实,经韦某辨认许建军就是找其干活的许小东;李某就是在事故死亡的老李;张某某就是事故中受伤的老张。
5、证人廖某1证实,他是干装卸工的,2016年6月20日早上,他们在和兴大厦干活,他和武某112、张平的大哥刚把砖头运到地面上,就听见地下干活的人喊来人啊,他们赶紧下去,他看到张某某在墙下压着,李某在地上躺着头上流血了,他们把大块墙体移开,把人救出来。120救护车到了,受伤的两个人就被送到医院了。这次干活是许建军找的他,共九个人,他认识武某111武某112、武某112,其余人他不知道大名叫什么,他看到张某某、李某、武某111武某112拆墙着。许建军经常找他干活,活干完了才给钱,许建军给多少就是多少,没有具体的标准,这次活未干完,也没说给多少钱。和兴大厦的活主要是拆吊顶和墙,许建军自己操持的,没人分配每个人具体干啥。
辨认笔录证实,经廖某1辨认许建军就是找其干活的许小东;李某就是在事故中死亡的老李;张某某就是事故中受伤的老张。
6、证人张某2证实,他是干装卸工的,2016年6月20日早上,他们在和兴大厦干活,他和另外两个人刚把砖头运到地面上,就听见地下干活的人喊来人啊,他们赶紧下去,他看到一个人的身上压着大块墙体,有一个胳膊在外边露着,另一个人头上流血了,膝盖以下被大块墙体压着,他们把墙体移开,把人救出来。120救护车到了,受伤的两个人就被送到医院了。和兴大厦这次干活是张某1找的他,共八九个人,这活已干两天了,每天200元工钱,这活共多少钱他不知道,许建军给他开钱,张某1告诉他许建军负责联系活,许建军就是一个小包工头。他们几个人干活没有具体分工,就是会拆墙的轮着拆墙,他不会拆墙只能跟着干搬运。
7、证人武某112证实,他是干装卸工的,2016年6月20日早上,他们在和兴大厦干活,他、廖某1和另外一个装卸工刚把砖头运到楼外面,就听见地下干活的人喊“快下来,墙倒了”,他们赶紧下去,他看到有人被墙体压着,也没看清怎么压着,他们赶紧把墙体移开,把人救出来。120的人到了,受伤的两个人就被送到医院了。和兴大厦这次干活是武某111武某112带他来的,共九个人,他就认识武某111武某112和廖某1,他没问工钱怎么算,干这活共多少钱他也不知道。他们没有具体分工,他不会拆墙,只干搬运的活。和兴大厦这活他不知道谁是负责人,不知道谁给结算工钱,出事的两个工人是凿墙的。
8、证人张某1证实,许建军找他到和兴大厦干活,他又招呼了他哥张某2一起去干活,一共干了三天,许建军让大家把顶子拆了,把墙拆了,把东西清理出去,他没听见许建军安排谁具体负责什么活。许建军给工钱,以前拆墙就是200元一天,这次没说怎么算工钱,谁找许建军干这活他不清楚。他们拆墙没有分工,谁愿意干啥活就干啥活,第一天是老李和五全拆了一整天,第二天是老张和五全拆墙,第三天是老张和老李拆墙,老张用电锤杵,老李用大锤凿,拆墙的时候墙倒了,把老李和老张砸在墙底下了。许建军干这活有十多年了,认识的人比较多,基本上都是许建军招呼他们干活。他们具体干活前,许建军先告诉他们什么地方该拆,之后他们工人自己愿意干什么就干什么,只要不待着就行。他们工人的工资一样多,许建军得的肯定比他们多,因为许建军是他们的头。
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1辨认许建军就是招呼工人干活的许小东。
9、证人王某证实,他是开装修公司的,通过给马某装修网吧认识了马某,后来双方处的关系不错,现在马某想在玉田县和兴大厦地下室开网吧,原来和兴大厦地下室是开火锅店的,要建网吧得先拆除原来的东西。三天前,他和马某、范某1、一个姓朱的男子,还有负责拆除的工头,共五个人商量把原来的装修都拆了,再把垃圾运走共多少钱,最后姓朱的男子和那个拆除的工头说好共10500元。那个姓朱的男子与马某是朋友,一直在拆除的现场看着工人干活,他与范某1原来合作给马某装修过网吧,他过来看看用不用范某1给马某装修网吧。那个姓朱的男子问范某1认识某某人吗,当时说名字着,他忘记了,范某1说认识,也有那人的电话,这样范某1就给拆除的工头打电话,把拆除的工头招呼过来,他当着所有人的面告诉大伙应该怎么拆,有什么注意事项,他和拆除这事没什么关系,他就是准备给马某装修网吧。拆除装修工人的工资最后肯定是马某给这笔钱,但是商量工钱的时候还没有说到这呢。
10、证人范某1证实,他是木工,他认识许建军,许建军是搬运工,以前许建军给他搬运过东西。2016年6月16日下午,装饰公司的王某联系他去和兴大厦地下室看吊顶的活。因为原装修需要拆除,王某问他有没有干拆除活的人,他就想到了许建军。第二天上午8点半左右,他和许建军先后到了和兴大厦的地下室,后来马某、王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都来了,他们一起商量拆什么地方、多少钱,他也要看自己的活,许建军与对方怎么商量的他不清楚,最后许建军接了这个活。马某是这个活的东家,装修和兴大厦的地下室是马某想开网吧。最后由谁支付许建军工钱他不知道,他干活是王某给他钱。他给许建军介绍这个活没有得到好处。
11、证人马某证实,他从事个体经商,他租赁了和兴大厦的地下室,他准备用这个地方开网吧和台球厅,他联系保定的王某商量怎么装修,最后他和王某商量这个地下室原来的装修得拆除。后来王某就找一个叫范某1的人,范某1是从事装修工作的。因为地下室原来装修的顶和墙需要拆除,范某1又找来一个叫许建军的人,由许建军拆除房顶和墙,最后他们商量给许建军10500元的工钱,当时说的是活干完给钱,但是这钱是王某给,还是范某1给,或者是他给,也没有说明确,但是这钱终归是由他出,许建军接活后干了三天,第三天出事了。2016年6月20日7点57分,许建军给他打电话,说砸人了,让他去医院交钱,他说这活10500元包给了许建军,这事与他无关,许建军说事不小,否则也不给他打电话了。他不知道许建军是怎么干的,他始终未去过现场。
12、证人赵某证实,她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李某平时在玉田城里干零活,是给人搬东西的搬运工。2016年6月20日早上,李某在和兴大厦凿墙时出事故去世了。
13、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的基本情况。
14、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冀唐公物鉴法损字[2016]240号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李某符合巨大钝性外力(如墙体砸压)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5、玉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许建军报案,后将许建军口头传唤到该大队接受调查;该大队侦查员于2016年6月21日到玉田县医院外科楼12层重症监护室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讯问,张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住院病历及住院诊断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损伤及治疗情况。
17、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许建军电话报案。
1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
19、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证实许建军已被判处刑罚及许建军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亲属已谅解被告人张某某。
本院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而盲目蛮干。在本案中,张某某的当庭供述、证人范某2、马某、武某111武某112、韦某、廖某1、张某2等人证实许建军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个体建筑拆除工程,违反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定组织工人施工。故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和许建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许建军和张某某等人是相互承揽劳务关系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许建军在施工之前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未组织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技术培训,仅就具体工作进行简单交代。张某某、李某、武某111武某112在整个拆除工程中未经过相关培训,采用底部掏掘或推倒的方法从事拆墙作业,许建军亦未进行指导及阻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李某及张某某在拆墙过程中有不服管理,不听指挥而盲目蛮干的行为,同时许建军供述相信二人能干好拆墙的活是因为二人从事拆墙这个活五六年没有出过什么事。故本院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未受过安全操作培训、不存在不服从管理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综述,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故本院对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张某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根据武某111武某112在第二次笔录中证实许建军曾电话告知其做伪证的证言,类推其他证人做伪证并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重症监护室做讯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其讯问笔录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许建军与张某某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一并提起公诉,由于张某某身受重伤被中止审理,对许建军案先行判决并无不当。(2016)冀0229刑初411-1号刑事判决记载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高存到庭参加诉讼是指张某某案公开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的人员,并非其理解的许建军案公开开庭到案人员。向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重大责任事故并非人民法院判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许建军先行审判符合法律规定,其他部门不作出处理不是本案的必经程序,于法无据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张某某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9刑初41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霞琳
审判员曹留柱
审判员程兰芳
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