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4月18日12时20分许,林某某驾驶HK3XX号二轮厚摩托车,沿国道235线从溪口村往樟湖镇方向行驶,行径235国道1448M处路段,驶入左侧车行道,后又往右打方向盘的过程中摩托车车头与对向由戴某某驾驶的闽GPJ8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右侧车头,在左侧车行靠近中心黄实线位置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11日,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与戴某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危某某系戴某某雇主,事发时戴某某驾驶危某某所有的闽GPJ8XX号轻型普通货车去做事情,危某某未给闽GPJ8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案情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戴某某作为危某某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给原告造成损害,应由戴某某雇主危某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在此次事故中,戴某某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戴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戴某某如果存在重大过失至少需要承担主要责任才能构成。而且,危某某其将明知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GPJ8XX号轻型普通货车交于戴某某驾驶,而且也未依法为闽GPJ8XX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戴某某无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些不合理应予以剔除。
★出庭应诉:作为戴某某代理律师,在全面了解案情后,代理意见就是戴某某作为危某某雇员对于给原告林某某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主张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
★法院判决:法院支持了我的代理意见,只有危某某对原告林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赔偿金额相较于原告林某某起诉的金额少了整整10万元。代理戴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大获全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