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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2024-07-20 来源:V品旅游网

[2006]沈民权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张X明,男,X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X村。被上诉人芦X琢,女,X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新X实业有限公司会计,住址沈阳马官桥X号。被上诉人,沈阳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号1门。法定代表人宿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X明,男,X年12月17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X屯村。上诉人张X明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沈河民一权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X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X林、董X莉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X明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承担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芦X琢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沈阳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9日,张X明驾驶辽AM0907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格林豪森门前处,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芦X琢相撞。芦X琢被送至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1/3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右肘部软部组织挫伤、尾骨脱位,并住院治疗,共住院164天,付医疗费21,710.20元。同年12月6日,芦X琢再次在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行钢板取出术,同年12月13日出院,付医疗费3892.80元,共计医疗费25,603元。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站地区大队认定芦X琢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明负事故主要责任。2005年1月13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评定芦X琢伤残等级为十级。另查,张X明系肇事车辆车主,向沈阳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张X明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芦X琢1000元。2005年3月23日,芦X琢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张X明、沈阳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一、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芦X琢医疗费17,922.10元。二、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芦X琢误工费9804.60元。三、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芦X琢护理费3339.80元。四、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芦X琢伙食补助费1795.50元。五、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芦X琢交通费245元。六、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芦X琢残疾赔偿10,137.40元。七、张X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芦X琢鉴定费280元。八、沈阳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七项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芦X琢、张X明、沈阳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10元,由张X明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张X明于2006年4月31日前给付芦X琢赔偿款医疗费等计35160元。二、如逾期给付,则按[2005]沈河民一权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三、 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210元,由上诉人张X明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X刚审 判 员王X林审 判 员董X莉二ОО六年三月六日书记员赵X博本案调解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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