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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应用的管理办法

2024-02-25 来源:V品旅游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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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道路运输车辆 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应用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2014年1月13日以粤交运〔2014〕48号发布

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的使用和管

理,强化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责任和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监控主体责任,提高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科技化水平,发挥道路运输车辆动态安全监管和安全事故的事前预防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是指使用卫星定位技术、无线传输技术和地理信息技术,实时记录和传输道路运输车辆所在位置、行驶路线、行驶速度等数据,具有定位、监控、记录、警示、指挥调度等综合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监控管理系统。由监控平台和车载终端组成。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车辆是指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重型货车(总质量超过12吨的货物运输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教练车、汽车列车等,以及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为需进行监管的重点营运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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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建或者委托建设的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道路运输企业自建或者委托建设的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以下简称企业监控系统)的应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及企业监控系统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卫星定位系统平台技术要求》(JT/T796-2011),并应根据车辆动态监管新的要求进行系统升级改造。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建设及应用的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地级以上市(含顺德区,下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的具体应用和实施;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的具体监管工作。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本级及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的负责部门和岗位职责,确定相对固定的责任人,并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道路运输企业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落实企业监控系统的监控主体责任。

第六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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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维护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重点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数据应当纳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

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抽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的在线监控情况和重点道路运输车辆的在线率、超速等情况,对抽查到的重点道路运输车辆违法违章行为应当立即采取信息化手段通知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通报严重超速、十分严重超速、经常不在线、长期不在线的重点道路运输车辆和所属企业。 第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应用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章 地级以上市及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

第十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维护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与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实现互联互通和实时数据共享。

第十一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建设监控系统或者安装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的监控客户端软件,对辖区内的重点道路运输车辆的监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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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辖区内企业监控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对辖区内企业监控系统日常运行情况实施监督并记录建档。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抽查辖区内企业监控系统的在线监控情况和重点道路运输车辆在线率、超速等情况。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对抽查到的道路运输车辆违法违章行为应当立即通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记录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反馈的处理结果。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月通报辖区内严重超速、十分严重超速、经常或长期不在线的重点道路运输车辆和所属企业。 第十四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的指令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落实企业予以纠正,并及时向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反馈处理结果。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接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的指令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落实企业予以纠正,并及时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辖区内道路运输企业提出车辆定位数据异常的原因和复核诉求应当及时核实,并于数据异常发生时间的下月10日前上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时将诉求复核的结果回复企业。

第十六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报的车辆及企业存在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整改要求及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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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意见,监督企业落实。

第四章 企业监控系统的应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自建或者委托建设企业监控系统,对所属需强制安装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的道路运输车辆进行监控。道路运输企业应当落实企业监控系统的管理部门、专职人员,明确岗位职责,确保企业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监控系统使用和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能根据企业实际营运情况对所属正在运行的重点道路运输车辆实施不间断监控。有关制度应当包括监控工作、信息发送、监控数据处理、应急处理、车载终端安装维护、车辆卫星定位监控数据统计等内容,以上制度应当向所在地市级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 企业监控系统应当根据不同车辆、不同线路、不同区域对单车进行限速、电子围栏、休息点等详细设定,可以采用语音自动提示功能或者人工提醒方式实现,并按以下要求对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超越规定路线或者区域经营、夜间行驶等运营行为实施严格监管。

(一)车辆行驶速度监控。车辆行驶的最高限速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实际行驶路段最高限速标识执行;当车速超过设定最高限速并持续超过1分钟的,企业应当立即通知驾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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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纠正,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备查。

(二)日间行驶车辆监控。日间连续驾车超过4个小时未停车休息20分钟以上或者未停车更换驾驶员驾驶的,应当采取措施通知驾驶员强制停车休息。

(三)超越规定路线(区域)经营监控。不按规定线路行驶、超越规定运行区域范围或者进入禁行区域范围,应当采取措施通知驾驶员予以纠正,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在案备查。

(四)夜间行驶车辆监控。在当日22点至次日6点时段行驶的车辆,应当加强监控行驶速度和防止疲劳驾驶,对途中停车30分钟以上的车辆应当查明停车原因,连续驾车超过2小时未停车休息20分钟以上或者未停车更换驾驶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通知驾驶员强制停车休息;客运车辆在该时段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日间限速的80%,并严禁在三级以下公路行驶;长途客运班车(800公里以上)在凌晨2点至5点时段应当停止运行(实施接驳运输试点的企业除外),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客运车辆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指令驾驶员纠正。

(五)对运行中不在线的车辆,企业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措施保证车辆上线。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立即执行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的有关监管指令并做好记录,处理结果应当及时上报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 统。

第二十一条 企业监控系统应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连接,按以下要求向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上传重点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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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运输车辆的数据及各类报表。

(一)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时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数据,数据应当真实、有效,企业不得擅自修改。

(二)每月5日前上传上月的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监控数据月报表,报表内容包括对企业平台总体运行情况、车辆在线率、违法违章车辆处理情况的统计、核查及分析。

(三)道路运输企业对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本企业所属车辆违法违章情况有异议的,应当于公布之日的下月5日前书面上报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所属个别道路运输车辆因车载终端设备故障、卫星定位信号飘移等原因造成卫星定位数据异常的,应当迅速整改,并将引起数据异常的原因及复核诉求,于数据异常情况发生日期的下月5日前书面报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诉求复核的结果,应当于当月10日前回复企业;同一车辆3个月内单车报障累计超过2次,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不受理该车的复核诉求。

(四)企业可以根据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具体要求通过车载终端直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上传数据。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所属违规车辆的通报情况进行整改,并及时书面汇报整改情况。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驾驶员教育。营运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规,严禁车辆发生超速等违章行为,不得故意损坏车载终端、屏蔽卫星定位信号,逃避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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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动态监控工作台账,对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要留存在案,监控数据应当至少保存6个月,违法驾驶信息及处理情况应当保存至少3年。

第五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不按要求将辖区内重点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数据纳入监管、不按规定将卫星定位数据上传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监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数据,存在安全隐患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批评其所属企业并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进行处罚。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因长时间停运,出于安全考虑关闭车辆电源总开关而可能造成经常或长期不在线的;道路旅客运输车辆因车辆长时间停运而可能造成经常或长期不在线的,车辆所在企业应当提前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否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不接受其数据复核的诉求。

第二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辖区道路运输车辆的运行动态情况未进行定期抽查、每月通报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其主要领导,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辖区内道路运输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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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车辆定位数据异常的原因和复核诉求,不及时核实、上报,造成上级部门对该企业、车辆、相关人员处理有误的,应当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九条 出现车载卫星定位信号损坏、被屏蔽等重大事故隐患,营运驾驶员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所属同一车辆严重超速、超载行驶等违法违规行为被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连续三次通报的,按照《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接收到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的监管指令后,以及企业监控系统接收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的监管指令后,不执行指令,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相关规定追究其单位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及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监控系统的监督,于每年1月对企业监控系统上年度的使用和日常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主要内容包括企业车辆安装终端情况、企业监控系统运行情况和在线监控情况、车载终端的在线率、车辆基础数据及卫星定位安全监管数据、报表等数据资料的上传情况、违规违法车辆处理情况、值班情况、日常监控记录情况、监控情况统计分析等。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的监督,并于每年2月对上一年度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辖区内车辆安装终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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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辖区内车辆卫星定位数据上传率、监控系统在线监控时间和监管指令执行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省级、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分别公布对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控系统、各企业监控系统的考核结果,对不符合应用和管理规定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企业监控系统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道路运输企业安全评估、日常安全管理考核、质量信誉考核及服务质量招投标的重要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用指标的解释见附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粤交运〔2010〕1794号文件。

附录:术语解释

一、超速车辆以大于100 km/h的速度持续行驶超过60秒。 二、严重超速车辆超速行驶期间,最高时速大于等于120km/h且小于130km/h。

三、十分严重超速车辆超速行驶期间,最高时速大于等于130km/h。

四、单车报障车辆所属企业以终端故障为理由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该车超速的复核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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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线车辆当前连接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企业监控系统且正常定位的车辆。

六、在线率单车日在线率:按每两小时至少上传一条定位数据作为一次在线计算,单车日在线率等于当日累计在线次数除以12.单车月在线率:当月单车日在线率之和除以当月总天数。

企业车辆日在线率:当日企业运输车辆单车日在线率之和除以企业运输车辆总数。

企业车辆月在线率:当月企业车辆日在线率之和除以当月总天数。

七、经常不在线同一车辆连续30天内累计10天单车日在线率为零,则视为该车辆经常不在线。

八、长期不在线同一车辆连续90天内累计30天单车日在线率为零,则视为该车辆长期不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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