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职工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工伤鉴定不构成伤残的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条件与普通劳动者无异,也没有工伤方面的补偿。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二)项规定,具有第三十九条
(二)至
(六)项规定的法定过错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并协助工伤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得解除合同;没有第三十九条
(二)至
(六)项规定过错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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