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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异同分析

2020-03-26 来源:V品旅游网

破产和解程序在某些方面相同,包括目的和程序性质,都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然而,它们也存在一些不同之处。首先,它们的直接目的不同。破产和解是通过调整债权债务关系来保持债务企业的法人地位,旨在实现治标和治本的双重效果。其次,申请权人也不同。只有债务人才能成为和解的申请人,而重整的申请人除了债务人外,还可以是具备一定条件的股东和债权人。

法律分析

相同:

1、程序目的相同。

2、程序性质相同。

3、均以意思自治原则为程序推进的基础。

不同:

1、直接目的不同。

破产和解是通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在调整来维持债务企业的法人人格于不坠,破产重整的目的使债务企业重获健全的生产经营能力,收取治标与治本的双重功效。

2、申请权人不同。

和解一般只有债务人才能成为申请权人,而重整理论上除债务人之外,具备一定条件的股东和债权人均有申请权。

拓展延伸

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比较与选择

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是两种常见的破产处理方式。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一致,通过支付一部分或全部债务来解决破产问题。而破产重整则是指债务人通过法院程序进行重组,重新安排债务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以实现企业的持续经营。在选择破产处理方式时,需要综合考虑公司的财务状况、债务规模、债权人利益以及未来发展前景等因素。破产和解相对较为简单快速,适用于债务较小、债权人之间利益分歧较小的情况;而破产重整则适用于债务较大、有重组潜力、债权人之间利益分歧较大的情况。因此,选择破产处理方式时应综合考虑企业的具体情况,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以做出最佳决策。

结语

总结: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是两种常见的破产处理方式。破产和解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达成一致,解决破产问题;破产重整则是债务人通过法院程序进行重组,实现企业的持续经营。选择破产处理方式时需考虑财务状况、债务规模、债权人利益等因素,并寻求专业法律意见,做出最佳决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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