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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这一“法学上的精灵"困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至今仍未能形成通说。对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学界也争议颇大。尤其是物权法颁布后,《合同法》51条如何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再度成为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允许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具备实质上和形式上的正当性。同时,为了保护物的权利人的利益,我们有必要将无权处分的物权效果实现限制在“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是“交易符合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这两种情况下。在允许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的前提下,笔者通过明确“处分权"这一隐性要件在物权变动公式中的位置,理顺无权处分债权合同和物权效果之间的关系,澄清对二者一体把握的误解,在逻辑上证成以“处分权"要件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的合理性,解决因无权处分行为引起的三方利益失衡的问题,实现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物权效果,处分权,物权变动模式
——一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二=:二=二l—————一一
k一屯・一/丫HI/1Jl/If8l/tJIof/lf6ltJ3flI7lr6f/l■・・_I・--_■■_-・・________-I_____■■・___ll_-・__・__・・■・___■__lll_l_-_-_Il__・_■_-■■・・■■■____■・__・_・‘__-_____-___1.____一AbstractUnauthorizeddisposal,SOtcalledthe”thefairyonlaw”plaguedthetheoreticalandpracticalfieldformanyyears,whichstillisnotthecommontheoreticalopinions.Scholarshaveconsiderablecontroversyontherelavantstipulati
onsofunauthorizeddisposalinourcontractlaw.Especiallyaftertheenactmentofpropertylaw,howtoconnectthearticle51ofcontractlawwithTheAcquisitioninGoodFaithofpropertylawisadifficultissueoflawapplication.Allowingtheunauthorizeddisposalcontractintoeffectconformwiththebasicprinciplesandspiritsofcontractlawanditisthelegitimacyofbothsubstanceandform.Meanwhile,inordertoprotecttheinterestsofrightholders,onlyratificationoftheobligeeandauthorizedafterwardsorthedealisconfonnwithTheAcquisitioninGoodFaith,theunauthorizeddisposalmaycomeintoforce.Theauthorfirststraightensouttherelationsbetweentheunauthorizeddisposalcontractandtheeffectofrealright,thenclarifythemisunderstandingsforthetwo,bydefiningthelocationofrightofdisposalinthetransactionofrealright.Andlogicallyconfinetheeffectivenessoftheunauthorizeddisposalcontract,settlingtheproblemamongthethreeinterestedparties,andthenputtheunauthorizeddisposalandtheAcquisitioninGoodFaithintoconnection.Keywords:Unauthorizeddisposal;validityofcontract;effectofrealright;Righto
fdisposal;patternsofrealrightstransformation111
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Ⅳ J 、●,, 中文文摘 中文文摘
处分,属于民法的基本概念,在内涵上有广义和狭义的差别。《合同法》中的“处分’’指的是法律上的处分,即指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23条可知,要实现法律上的“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的权利"一般需要完成两个行为:第一,要订立债权合同;第二,要依法进行交付或者登记,而后实现物权效果。因此,我国法律上的处分时常表现为两个行为的组合。由此可知,“无权处分”是对财产没有处分权的人,以自己名义,以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通过和受让人签订债权合同的方式,试图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的权利的行为。
在1999年《合同法》出台以前,我国司法实践长期将无权处分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处理。而后的《合同法》5i条对无权处分合同做了这样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法条文本解释出发,梁慧星老师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在符合“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时,有效。效力待定,似乎符合“促进合同生效,尊重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期"这样的立法理念,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符合《合同法》51条规定的情形是少之又少,多数无权处分合同仍是以“无效”处理,无权处分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受让人一方的利益只
能以缔约过失责任来保障,难言公平。2007年《物权法》出台,善意取得制度受到多方赞誉,认为是维护交易安全的一道屏障,是平衡财产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杰出的法律制度。但是,因为无权处分合同的不生效,不能作为交易纠纷解决的凭据,不能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以无权处分为前提的“杰出的制度",难以完满。如何厘清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物权效果,衔接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已经成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的关键节点。
笔者通过明确“处分权"这一隐性要件在物权变动公式中的位置,理顺无权处分债权合同和物权效果之间的关系,澄清对二者一体把握的误解,在逻辑上证成以“处分权”要件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的合理性,在包容有效无权处分合同的同时,限制无权处分物权效果的发生,这在保护物的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尊重无权处分合同双方的合同预期和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交易安全。
全文除了绪论和结语之外,共分为四个部分,各部分内容简述如下:V 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第一章比较法考察
通过比较借鉴德国、日本、法国、以及台湾这几个主要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无权处分问题的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及物权效果与各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息息相关。我国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也要在物权变动模式的框架下协调统一起来。《物权法》中没有明示我国采何种物权变动模式,但是从我国《物权法》第9、15、23条可知,我国立法中合同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是区分的,笔者不打算将本文讨论的基础立于某种既成的债权形式主义的方案上,而是在现行物权法物权效果和债权效力区分的的立法背景下,探究无权处分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的问题,进而实现制度的整体协调。
第二章我国立法背景下无权处分的界定
在我国立法背景下,处分指的是法律上的处分,即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的权利。在此基础之上,“无权处分"是对财产没有处分权的人,以自己名义,以处
分他人财产为内容,通过和受让人签订债权合同的方式,试图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的权利的行为。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23条可知,要实现法律上处分一般需要完成两个行为:第一,要订立债权合同;第二,要依法进行交付或者登记而后实现物权效果。由此,在我国,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可以区分讨论,以便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更加公正和精确的定位。
第三章我国相关规定及理论争鸣的梳理和简评
国内对无权处分问题的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无效说”。该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完全无效。第二,“效力待定说"。该说又可以细分为两种观点:其一,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应当一体把握;其二,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是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第三,“完全有效说”。此说以论证的角度为标准,又可以分为两类。其一,以物权行为的抽象性理论为基础,认为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有效,而无权处分行为本身属于物权行为,因欠缺“处分权"要件不能实现,归于无效(也有认为效力待定)。其二,主要从“处分权"不是合同的特殊成立要件,而是合同的履行内容,为突破口,来论证“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正当性,同时无权处分物权行为无效。“无效说”和“效力待定说"都轻易否定合同效力,过分忽视无权处分合同双方的合同预期,对于无权处分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受让人而言,’显失公平。同时,这两种观点也不能使得无权处分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良好衔接,发挥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完全有效说"虽然可以解V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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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前两种学说的缺陷,但是,有效说学者没有说明如何在主流观点认为的“有效债权合同+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这样一种物权变动模式公式下,保障物的权利人利益,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
第四章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的分析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无权处分合同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具备形式上的有效性。一方面,在现行物权法确定的物权效果和债权效力区分的立法背景下,允许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能够给受让人最公平,最全面的保护;让无权处分人承担必要的合同义务;对于权利人没有实质性损害;另一方面,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可以兼顾无权处分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和协调。因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具备实质上的正当性。部分无权处分合同存在欺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重大误解的问题,都可以直接依《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但不能因此将无权处分合同一律归于无效。其次,笔者从价值的、逻辑的、制度的角度,论证无权处分合同的物权效果的发生应该严格控制在两种情形下:第一,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发生;第二,无权处分合同的受让人符合《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发生。最后,笔者从物权变动(基于法律行为的)的继受取得的性质入手,探讨“处分权”要件在物权变动公式中地位和位置,推导出“处分权”要件作为物权变动的实质要件,不能被“有效合同"或“登记和交付”要件所吸收,需要在物权变动公式中单独列出。借由《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开放式的态度,提出了“有效合同+处分权+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的物权变动公式。使得调整后的物权变动模式公式可以在包容有效无权处分合同的同时,在无权处分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之间设置阀门,限制无权处分物权效果的发生,保护物的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尊重无权处分合同双方的合同预期和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交易安全。VII
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VIll上 目录 目录 中文摘
要………………………………………………...……………………………………
………………IAbstrac
t………..…….…..………….………..………..………………………….….………………………….III中文文
摘………………………………………………………………………………………………………….v目
录........……..…........………..………....……….......….....………………....…………………………….IX绪
论……………………..……........……….….…………....………..………….……….………………..…...1.
第一章比较法的考
察……………………………。……………………………………………………..3.
第一节德国法和台湾
法………………………………………………………………………….3.
第二节法国
法……………………………………………………………………………………………….3.
第三节日本
法…………………………………………………………………………………………...4.
第四节梳理与分析.
第二章我国立法背景下无权处分的界定…………..-7.
第一节处分的概
念…………………………………………………………………………………...7.
第二节无权处分的界
定………………………………………………………………………………...7.
第三章我国相关规定及理论争鸣的梳理和简评……………...…………………………….11.
第一节无效说第二节效力待定
说…………..…..……………….…………………..……一11.
.....……………..……….…...…....….….…..………一13.
第三节有效
说……...………………………………………………………...………………………..16.
第四章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的分析…………………………………………...19.
第一节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分
析…………………...……………………………………………..19.
第二节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规范分
析……………………………………………………..26.
第三节物权变动模式的中“处分权"要
件……………………...…………………………….31.
第五章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承担的科研任务与主要成
果…………………………………………………。...43.致谢…个人简历…….……...………..….。..........。一45
-.......…..........…………..……..…一47-IX
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X^_ 绪论 绪论
无权处分这一“法学上的精灵"【l】困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至今仍未能形成通说。对于我国《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学界也争议颇大乜1,主要有“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三种观点。尤其是《物权法》颁布后,《合同法》第51条如何与《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相衔接,再度成为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根据“无效说”或是“效力待定说”,无权处分合同不属于生效合同。如果这一“无权处分"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善意取得了标的物的物权,实现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就会产生这样的矛盾:受让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物权后口1,若受让人尚未完全给付约定对价,什么人,可以以什么理由向受让人主张余款?如果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存在实物瑕疵等合同内容上的纠纷,受让人应当如何得到救济?此时,如果可以以该无权处分合同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诸多问题自然可以迎刃而解,但依“无效说”或是“效力待定说”,无权处分合同不属于生效合同,不能成为各方利益纠纷处理的凭据,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难以保障,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也大打折扣。“有效说’’虽然可以解决这样的难题,但是“有效说"的学者并未提出如何协调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和主流观点认为的“有效债权合同+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模式的关系。
笔者通过分析借鉴各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无权处分问题的立法情况了解到,各国无权处分问题的处理方式和该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息息相关。在厘清无权处分概念内涵的基础上,基于我国合同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是区分的物权立法模式,笔者将无权处分问题分为“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的实现"两个层次来探讨。先论证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具备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正当性,再论证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力发生的必要性,最后,笔者从物权变动(法律行为基础上)的继受取得的性①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0页
②代表性文章有:梁慧星的‘如何理解合同法五十一条,载‘人民法院报》,2000-01.08;王利明的‘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载‘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王轶:‘论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为背景》,载‘中外法学》2001(3):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载‘现代法学>,2000(4);韩世远:‘论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11.23;以及台湾王泽鉴先生的‘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再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铡研究)(第五册)
③根据‘物权法》106条可知,在具备内心善意,约定合理对价这些条件的情况下,交付标的物的瞬问是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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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入手,探讨“处分权"要件在物权变动公式中地位和位置,推导出“处分权”要件作为物权变动的实质要件,不能被“有效合同"或“登记和交付”要件所吸收,需要在物权变动公式中单独列出,提出了“有效合同+处分权+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公式。使得调整后的物权变动公式可以在包容有效无权处分合同的同时,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之间设置阀门,限制无权处分物权效果的发
生,保护物的权利人利益的同时,尊重无权处分合同双方的合同预期和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交易安全。
无权处分不单纯是个合同效力问题,它涉及民事法律行为、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公示公信、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效力瑕疵、合同相对性、合同权利瑕疵担保、侵权损害等诸多民法基本理论问题,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笔者试图通过对物权变动模式构成要件的分解与调整,来解决因无权处分行为引起的三方利益失衡的问题,实现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但是物权变动是一个庞大的命题,无权处分问题又牵连甚广,限于篇幅和能力,笔者有必要将本文讨论的范围限定在合适的范围内。根据原因的不同,物权变动可以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又可以分为: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如基于单方行为的物权变动)。无权处分人对他人财物的处分可能是基于合同行为,也可能是基于非合同行为。本书的论证只就基于合同行为的无权处分展开。
第一章比较法的考察 第一章比较法的考察 第一节德国法和台湾法
德国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认定为效力待定。《德国民法典》第185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某一标的所为的处分系经权利人允许而为之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2)权利人追认无权利人就某一标的所为的处分,或处分人取得该标的的,或处分权被权利人继承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负无限责任的,该项处分发生效力,在后两种情形,对该标的作出两项以上相互抵触的处分的,仅最初的处分发生效力"。n1根据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的解释,第185条第二款的意思是,非权利人所为的处分并非自始无效,而是效力待定,其效力可以补正。补正的方法包括:权利人的追认和处分权人取得标的物,以及处分人被权利人所继承并且权利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其中第一种补正方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第二三种补正方法则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脚
我国台湾地区继受了德国关于物权行为的理论,在无权处分问题的立法上和德国法保持一致。该法典118条规定“(1)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的处分,经由权利人的承认始生效力。(2)无权利人就权利标的物为处分后,取得其权利者,其处分自始有效"。啪在该条文出台后,台湾法学界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及其物权效果的争议很大,直到王泽鉴先生连续发表一系列“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的文章后,方形成通说。台湾通说认为,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有效,而无权处分物权效果效力待定。叫
第二节法国法
法国并未完整建立民事法律行为体系,自然没有对无权处分行为设置专门性规定,但是法国针对无权处分行为的重要类型——“出卖他人之物”作出了明文规定。①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9页
②【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7,771.772页
③‘台湾民法典》b娅;必盟盟!垦塑!!Q:£Q幽垒堂丝查幽凹塑笪!!亟垒i笪垫2QQ§!!熊:h!回查因盟四2鲤全生窆且!日④王泽鉴.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l第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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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1599条规定“就他人之物所成立的买卖,无效;买受人不知出卖物属于他人时,出卖他人之物得引起损害赔偿”。【I】由此可知,法国立法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无效。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买受人不可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l款规定“对于动产,占有相当于权利根源的效力"【2】且该动产非2279条第2款中规定之遗失物和盗窃物时,买
受人可以善意取得。由此可见,在买受人善意时,只要出卖人对物表征为自主占有,且该出卖物不属于遗失物和盗窃物时,买受人可以取得该出卖物的所有权。
第三节日本法
《日本民法典》第560条规定“以他人的权利作为买卖标的物时,出卖人承担取得该标的物并将其移转给买受人的义务",第560条还规定“在满足前条的情况下,出卖人无法取得其卖掉的(他人的)权利并移转给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解除契约。但是,买受人如果在订立契约时,已经知道该权利不属于出买人,则不得请求损害赔偿。”13J由此可知,于日本法上,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无处分权"属于合同履行上的问题,当出卖人不能取得其卖掉的权利并转移给买受人时,买受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买受入不能以“善意"为由取得物权,但是可以在买受方“善意”的基础上,就合同的不能履行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这里的损失,就笔者理解,应该可以是对违约的赔偿,也可以是对缔约过失的赔偿。
第四节梳理与分析
过以上比较法考察,可以看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及物权效果与各国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息息相关。
《法国民法典》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4】,即物权变动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无需债权意思之外的外观公示制度予以表彰而成立的物权变动制度。①李浩培,吴传颐,孙呜岗译.拿破仑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辽宁l延边出版社,2001年版:第275页②李浩培,吴传颐,孙呜岗译.拿破仑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辽宁:延边出版社,2001年版:第385页③梁慧星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物权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0.161页④由‘法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国立法采用的是债权意恐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法国民法典’第7Il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
第938条规定:经正式承诺的赠与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而即完成;赠与物的所有权因此而即转移于受赠人,无须h}经现实交付的手续.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
第一章比较法的考察
(即:“有效债权合同"实现“物权变动")lIJ于此制度下,处分行为的物权效果和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重叠。此时,如果出卖人无处分权,却规定针对标的物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合同有效同时物权变动),逻辑上显然是不合适的。因而,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归于无效,成为当然选择。日本虽然也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2】,但它在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时,并没有与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大框架保持逻辑上的一致,而是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分开,将无权处分合同认定为有效,把“转移所有权"作为出卖人的义务,如此无处分权就成为合同履行的瑕疵了。这样的实用主义立法是日本同时继受德国法和法国法的结果,它虽然不利于法典体系的一致性和逻辑的严密性,但是,仅就无权处分这个问题而言,这样的规定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选择。
《德国民法典》【3】与台湾民法典【4】均持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即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须由当事人之间就所有权转移作一个独立于买卖契约之外的物权合意,以及表彰此物权合意存在的交付或登记的外观形式【5】(即:债权合同+物权合意+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于此制度下,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与无权处分物权效果是两个概念。前者为债权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德国和台湾的立法认为,处分权不是民事主体订立债权合同的必要因素,但是在订立物权合议之时,处分人的处分权属于必要条件,否则物权合意不能有效,物权效果无法产生。因此,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有效,而无权处分之物权效果效力待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保护买受人利益留下空间,无权处分物权效果效力待定,又保护了权利人利益,层次清晰明确,仅就无权处分问题而言,是理想的解决方式。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15、23条可知【6J,我国立法中合同的债权效力和物①董学立.物权法研究——以静态与动态的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版:第149页②董学立.物权法研究——以静态与动态的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版:第150页⑨由<德国民法典》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德国立法采用的是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地产的所有权,为在地产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
笫929条规定:为转让一项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物的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与受让人,以及双方就所有权的转移达成合意.
④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
⑤董学立.物权法研究——以静态与动态的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版:第158页⑥‘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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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效果是区分的,由此可以确定,我国不是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但是《物权法》通篇未见关于物权合意的规定,由此可以确定,我国也没有采物权形式主义模式。而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l】作为一种折中的方案,各国的具体操作上
又有差别。我国根据本国的国情可以衍生出中国特色的妥当的折中方案,不一定是现今他国所采用的某一种。所以笔者不打算将本文讨论的基础立于某种既成的债权形式主义的方案上。因而,本文拟在现行物权法确定的物权效果和债权效力区分的的立法背景下,探究无权处分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的问题,进而协调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
度。通
。①董学立.物权法研究——以静态与动态的视角.北京s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版:第170页
第二章我国立法背景下无权处分的界定 第二章我国立法背景下无权处分的界定 第一节处分的概念
处分,属于民法的基本概念,在内涵上有广义和狭义的差别。从最广义上而言,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所谓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标的物加以物质上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事实行为Ⅲ。所谓法律上的处分系指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的权利。例如,让与其物或于物上设定权利或抛弃其物之所有权嘲,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次广义的处分,指法律上的处分。而狭义的处分,仅指“处分行为”而言D1。“负担行为”,是指发生债法上给付义务效果的行为,亦称债权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权利发生得丧变更的行为“1。我国立法上从来没有关于“物权合意’’的规定,并没有“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区分。因此,我国法律文本上的“处分"不可能属于狭义上的“处分”即“负担行为”。又因“无权处分"规定于《合同法》中,而“事实上的处分"仅涉及物权法和债法中之侵权部分,因此,《合同法》中的“处分”应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而是属于次广义的处分概念——法律上的处分。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23条可知,要实现法律上的“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之权利"一般需要完成两个行为:第一,要订立债权合
同;第二,要依法进行交付或者登记,而后实现物权效果。因此,我国法律上的处分不仅是指一个行为,而可能是两个行为的组合晦1。
第二节无权处分的界定
如前所述,《合同法》中所谓的处分属于“法律上的处分",结合《合同法》第51条【6】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文中之无权处分还应明确以下几点:
①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4页.
②史尚宽著.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③王泽鉴.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5页.
④王泽鉴.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第38.39页. ‘
@处分行为多是两个行为的组合,但是也可以是一个行为,如所有权抛弃,债务的免除等针对权利的处分,而且,根据‘物权法’第9条、23条,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有法律规定的例外,如农村承包经营的土地在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实现物权效果.
⑥‘合同法》第5l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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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处分人对财产没有处分权。
基于合同的处分,从有无处分权的角度,可以分为有处分权的而订立处分合同和没有处分权而订立处分合同两种。“有处分权’’包括,对自己所有的物有处分权,和对他人所有的物有处分权两种情形。如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所有物,留置人对达到法定期限的留置物等的处分权,均属于对他人所有的物的处分权。这里所说的“没有处分权”,包括自身无处分权和处分权能受限两种情形。自身无处分权,主要指处分人对他人的物没有处分权。而处分权能受限,是指所有权人的处分权能,因法定或者是约定的原因受到限制【ll。如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民事诉讼上的财产保全,不动产登记的异议登记,等等,均可能使所有权人的处分权能受到限制。在无权处分中,处分人在签订以处分标的物为内容的合同时,对该标的物没有处分权,是无权处分的核心要素。
二、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
这是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的根本区别。无权处分是无处分权,而以自己名义处分他人财产;无权代理是未得他人授权,而以他人名义处分他人财产。二者均为处分他人财产,且均可以通过原权利人追认使其无权处分的物权效果得到实现,但其法律后果大异其趣。得到权利人追认的无权代理合同双方为原权利人(本人)与买受人;而得到权利人追认的无权处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无权处分人和买受人。权利人的追认,“不能产生买受人因而取得向权利人请求履行契约之权利。当事人欲发生此种效果,得依债务承当之方式为之”121。
三、处分人与受让人达成了以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的债权合同
在我国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区分的前提下,处分一般表现为:债权合同和交付(或者登记)两个行为的组合,但是,笔者认为只需要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签订了以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的债权合同,就可以认为是无权处分,不需要完成完整的处分行为。因为,首先,虽然处分大多包括订立债权合同和实现物权效果两个部分,但是无权处分合同因为处分人“处分权”的缺失,大多无法实现处分的物权效果,如果拘泥于处分行为的完整性,而不将无权处分债权合同纳入无权处分体系统一调
整,法律实效将大打折扣。其次,我国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区分的立法模式,让无①杨立新.合同法总则.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7页
②王泽鉴.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
第二章我国立法背景下无权处分的界定
-___lI-_l-●_●_l-●_l-lI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l_____-___●___I-___l-_-___---_ll___●__l_-_-●--____●l-_●_-I---●_-_-_--一权处分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有了分别进行独立判断的可能。无权处分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我们有必要对无权处分问题作细致的梳理,不论是“完成形态”的无权处分还是“未完成形态”的无权处分,都应该对其有相应的法律判断,以方便司法实践。
在以上三点之外,有的学者认为,无权处分的内涵还应该包含:处分人必须具备处分权外观Ⅲ,此权利外象在动产领域,表现为无权处分人对动产的现实占有;在不动产领域,表现为无权处分人是该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笔者认为,无权处分的关键在于“无处分权",而不在于是否有“处分权’’的权利外象。诚然,后者加大了权利人权利被侵害的风险,但是并不因此,使得无权处分在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上有所不同。合同本身有无效力不因无权处分人是否有权利外象而不同,该无权处分行为的物权效果也不因存在权利外象而得以补正蚴。
学者们还认为,无权处分还要求处分人的行为具有非难性∞1。这里的“非难性"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法处分他人财产,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笔者认为,无权处分的处分人不少是有谋取不当利益侵害他人的故意,但是不能否认,也有一些无权处分是出于误会,比如,误把父亲朋友的财产当做遗产处分,在这样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人主观上不具有应受非难性,其行为仍然应该由无权处分相关法律来调整。我们确定无权处分的内涵,界定它的范围不是为了谴责这样的行
为,而是为了理清各方关系,力图公平有效的解决问题。所以应受非难笔者认为不应成为无权处分的内涵之一。
由上可知,“无权处分”是对财产没有处分权的人,以自己名义,以处分他人财产为内容,通过和受让人签订债权合同的方式,试图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的权利的行为。
①孙鹏.物权公示论一以物权变动为中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0页②诚然,在德国受让人可能以处分人具备处分权的外观,通过物权行为理论的权利推定原则,从无权利人处取得。但是中国‘物权法>文本并未采用物权行为理论,所以,是不是有权利外象于法律关系上没有实质影响.@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3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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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我国相关规定及理论争鸣的梳理和简评 第三章我国相关规定及理论争鸣的梳理和简评
在《合同法》出台之后,关于《合同法》5l条的“无权处分”是指代无权处分债权合同,还是指代无权处分行为(这里的“处分行为"包含无权处分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两个部分),它们的效力状况为何,这样的争议,从未间断。《物权法》出台前后,学界对这个问题的争论更是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国内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第一,“无效说"。该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完全无效。此说支持者甚少,但由于它是我国《合同法》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处理方式,故有必要将其列出探讨m。第二,“效力待定说"。该说又可以细分为两种观点:其一,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的,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无权处分行为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应当一体把握乜3;其二,以王利明先生和孙鹏博士为代表,认
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是不得对抗善意受让人D1。第三,“完全有效说"。该说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属完全有效。此说以论证的角度为标准,又可以分为两种类别。其一,以王泽鉴先生和唐义虎博士为代表,以物权行为的抽象性理论为基础,认为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有效,而无权处分行为本身属于物权行为,欠缺“处分权”要素不能实现,归于无效(也有人认为效力待定)H1。其二,主要从“处分权"不是合同的特殊成立要件,而是合同的履行内容,为突破口,来论证“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正当性。持此观点的代表人物有王轶博士、马特博士、尹田教授、董学立教授等口1。下面,笔者将对各个观点的支持和反对理由一一梳理,并作简要评析。
第一节无效说
“无效说",承袭古罗马法“无论任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权的权利让与他人"①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
②粱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01-08 ③王利明.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l页
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
④王泽鉴.三论“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9页.
⑤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
马特:‘物权变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05页:
董学立.物权法研究:以静态与动态的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4-256页;尹田.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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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发现己物,即可收回’’n1的观点,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中缺乏“处分权"这一关键要素,合同不生效。该说长期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目前已经式微,支持者了了。“无效说”的支持理由除了罗马法中的所有权绝对主义以外,尚有以下几点:
l、从比较法角度考察,《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合同无效”。而我国和法国一样,都是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解释,可以借鉴法国的处理方式。
2、无权处分行为通常具有侵权性,若使其有效,有鼓励侵权的嫌疑,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合同效力判断属于立法对个人行为价值判断的范畴,认可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无疑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3、无权处分人没有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该无权处分合同属于自始履行不能的合同,因而无效。
对以上理由,学者们做了如下批驳:
l、法国属于采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我国虽然不采物权形式主义,但是我国物权立法中合同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是区分的,与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有本质区别。在法国模式下,债权合同效力发生之际,即为物权变动法律效果实现之时。而在我国的立法模式下,债权合同效力的发生和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实现是两个独立的判断,债权合同生效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生搬硬套《法国民法典》1599条未免荒谬。
2、在我国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区分的立法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仅发生债的效力,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依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无权处分合同对权利人并没有约束力,受让人亦不得以有效的无权处分合同,来向权利人主张物的所有权的转移[21。因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可以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人的权利不构成现实意义的侵害。
3、无权处分合同不因自始履行不能而无效。1964年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公约》和1980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都不将履行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而以违约处理。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3条的规定则更为明确:“(1)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2)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无权处置与该合同相关联之财产的事实不影响合同的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
①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②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4页.
第三章我国相关规定及理论争鸣的梳理和简评
力”【¨。对此,王泽鉴先生更是专门撰文来论证无权处分合同不因自始履行不能而无效【2】。
笔者认为,“无效说”在充分保护权利人利益之余,有两大缺陷:
l、“无效说"过分忽视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形成的期待利益,不给当事人任何补救机会,不符合《合同法》尽量缩减无效合同范围,促进交易的立法精神。在《合同法》中,合同绝对无效,原则上只适用于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仅仅为当事人个人之间的利益较量,法律多是给予当事人充分自治权,通过变更、撤销等方式来确定合同的效力。《合同法》5l条的条文也不认同
绝对“无效说”,而是在权利人追认和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此二种情形下,认可合同的效力。“无效说"未免过于武断。
2、“无效说”不利于《合同法》合同效力制度和《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若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无效,同时,该交易又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受让人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标的物的物权,实现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就会产生矛盾:受让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后,若受让人尚未完全给付约定对价,什么人,可以以什么理由向受让人主张余款?如果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存在实物瑕疵等合同内容上的纠纷,受让人应当如何得到救济?此时,如果可以以该无权处分合同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诸多问题自然可以迎刃而解,但依据“无效说”,合同本身无效,而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等又难堪此重负,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难以保障,善意取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也大打折扣。
第二节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认为,‘合同法》5l条是关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只有在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签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合同才生效。此种观点最为接近《合同法》5l条字面意思,这是目前学界通说。但是,“效力待定说"也遭到诸多批评,理由如下:
l、《合同法》51条将无权处分行为效力认定为待定,尽管可以在形式上论证其①转引自‘买卖标的之再认识——兼论‘合同法'第130条及132条之规定'
http://china.findlaw.cn/info/lunwcn/minfalw/1033l_4.html一查阅时间2009年8月31日
②王泽鉴.自始主观给付不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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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性,但是欠缺实质上的正当性,在利益衡量上不尽周延【Il。“效力待定说",将合同生效与否,完全由合同以外的权利人来决定,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给予权利人相机抉择、投机取巧的机会【2J。
2、合同效力待定时,由该合同引发的纠纷,只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通过违约责任予以救济。这对于受让人而言,不论是在举证责任、赔偿范围还是在定金担保等方面都是非常不利的,不利于交易安全。131
3、将《合同法》5l条解释为效力待定,会与《合同法》150条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产生冲突,使《合同法》150条成为废法。因为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是处分人嗣后取得处分权使得合同有效并取得物权时,亦或是通过善意取得取得物权时,《合同法》150条之权利瑕疵担保制度都没有用武之地。在其他情况下,买受人即使占有了标的物,也会被权利人以“物权取回权”予以追夺,仍然没有150条之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用武之地。14J
为应对上面诸多批评,“效力待定说”又衍生出了修正形式,其代表观点为王利明教授和孙鹏博士所持的“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效力未定,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力
【51。此处的“不得对抗",是指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未定,但在符合《物权法》106条的场合,该无权处分合同应当被认为是有效的。因为在善意取得的场合下,坚持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对于权利人来说无益,而对理清受让人与处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言,大有裨益。且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可以使得无权处分和善意处分制度良好衔接,可谓百利无一害。16]这种观点顺应了保护交易安全的潮流,较好的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利益,也为无权处分条款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合理衔接提供了良好的途径。但是,这个改良的观点也受到学者们的批驳。如马特博士指出“该说的适用,实际上架空了《合同法》51条,使之几乎无用武之地。因为于受让人善意时合同有效;于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均为恶意时属于恶意串通加害权利人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无效;于受让人恶意,无权处分人善意时方可以适用《合同法》5l。①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
②如标的物市价下滑时,权利人对合同中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而在市价上升时,拒绝追认。可以为权利人获得更多的利益..
③马特.物权变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13页 ④马特.物权变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页 ⑤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页
@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327页.
王利民老师的观点与孙鹏博士的观点略有不同,王利明老师认为不仅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时,无权处分合同应该认为有效,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只要他们在订约时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该无权处分合同也可以认为是有效的.王利明老师认为这样才可以充分保护无过错的受让人,保护交易安全.王利明.无权处分的若干问题.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无权处分:第74.77页
第三章我国相关规定及理论争鸣的梳理和简评
但是这最后一种情形几乎只存在于设想"。因此马特博士认为采这个观点“《合同法》5l条被架空"。
笔者认为“效力待定说”,最为接近法条的本意,其形式上的正当性毋庸置疑。对该说在实质上正当性的批驳,笔者认为第2点理由较为中肯,而第1点和第3点理由未免有失偏颇。
第1点理由提到,《合同法》5l条将合同的效力的决定权交给权利人,让他得以投机取巧,有害于受让人的利益。正如孙鹏博士在文章中写到“只要是效力未定的合同,甚至也包括可撤销合同,合同的最终命运都取决于特定当事人或者利益相关人的意志,因为这些人拥有形成权,而形成权的应有之意就是凭借权利人的单方意志影响法律关系的效力,与投机取巧的不当竞争不可同日而语"。诚然,如果
确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法律还应对于权利人的追认权作时间上的限制,并给予善意之受让人相应的催告权、撤销权等,来稳定交易关系,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权利。
关于第3点理由,笔者认为将《合同法》5l条解释为效力待定不会与《合同法》150条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产生冲突。在现代各国的立法上,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范围的不同,标的物瑕疵担保的含义也不尽相同ll】。“在经济生活中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大概有四种:其一:出卖他人之物;其二,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卖共有物;其三,出卖抵押物:其四,出卖租赁物"【2J。其中,第一,二,三种依”效力待定说"均可列入效力待定的范围,由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第四种的出卖租赁物仍是有《合同法》第150适用的余地,由此可见“效力待定说"与《合同法》第150根本矛盾的说法有失偏颇。
因此,笔者认同:“效力待定说”最大的缺陷在于因合同的未生效,受让人的利益只能以缔约过失来补救,较之预期的违约责任,保护力度太小,而且法条上没有对效力待定的时间作出限制,使得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此外,“效力待定说”与“无效说"一样,不能使得‘合同法》5l条和《物权法》106条的善意取得制度良好衔接。
①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211页②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五十一条.人民法院报,2000-01-08
福建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第三节有效说
“有效说",是指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但是合同的物权效果原则上不实现。这种观点有两种论证路径。其一,是以物权行为理论为基础,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区分,认为处分权为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的要素,与债权行为效力无碍。这种观点在德国、台湾是通说,但是中国立法尚未明确采纳物权行为理论,这种论
证方式于中国大陆不可行。其二,是以“处分权"不是合同生效要件,而是合同履行内容出发,来论证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正当性。这种论证路径是国内“有效说”论证的主流的方式。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主要理由有:
l、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合同生效的三个要件分别为: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处分权"不是合同的法定生效要件,只要无权处分合同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就应当有效。而《合同法》51条的所称的“效力待定’’指的是无权处分物权行为的效力待定。
【l】
2、依“效力待定说",由无权处分合同当事人之外的权利人的追认来决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lzJ
3、在"无效说”与”效力待定说一下,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合同纠纷只能以缔约过失来救济,首先是对于受让人保护力度太小,不能够公正的补偿其损失,同时处分人只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降低了处分人的无权处分的经济成本,从某种程度上鼓励了无权处分的行为,这种因处分人的过失使得受让人蒙受更多不利,无权处分人却没有被苛以更重的成本,权利义务不平衡。其次,由于不能得到违约责任救济,受让人对于合同履行或是违约的预期不能实现,加大了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
4、“从形式上看,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判断独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此时,我们完全可以将其认定为生效合同,而将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履行效果区分开来”pJ.不应当因为义务人可能无法履行义务,物权变动有可能不能实际发生,就当然地否定债权合同的效力。.
①董学立.物权法研究——以静态与动态的视角.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9月版:第254-256页②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
为中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页◎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214页
第三章我国相关规定及理论争鸣的梳理和简评
5、从现实的交易生活来看,大量通过中间商所进行的交易活动中,中间商和零售商所订立的合同,就属于交易双方均为知情的无权处分合同。而只有将这类合同认定为生效合同,零售商才能以此生效的无权处分合同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去要求中间商积极地组织货源,实现合同目的,否则交易安全与秩序都荡然无存。Il】
对于”有效说”,也不乏针锋相对的反对理由。在文章第二部分对“无权处分"所下的定义的框架下:
1、在无权处分人为财产保管人的情况下,交付标的物多半不是问题。而交付了标的物以后,法律是否应当否定该无权处分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期望实现的法律效力——转移所有权?若未为交付,法律是否应当阻止该交付?此时必然涉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判断的问题。那种认为引处分权’只和处分人履行能力有关,而与处分合同效力无关”的观点是不成立的。【2】
2“有效说"学者不当的扩大了“无权处分"适用的范围,中间商和零售商签订的合同的指向对象多为种类物,不能认定是属于某个特定权利人所有物,自然不属于“无权处分”。
3特定债权人得向特定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学说上称为债权的相对性。网依“效力待定说",无权处分合同即使权利人追认其为有效合同,受让人也不能向权利人主张履行,由此可见合同的相对性并未打破。
笔者认为“有效说",给予了无权处分合同当事人合同自由的空间,尊重合同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和预期。合同有效,也避免了“无效说”和“效力待定说"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买受人和无权处分人合同纠纷没有解决依据的尴尬。如此,降低了市场交易的不确定性,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持“有效说”的学者,多
不能解释,在主流观点认为的“债权合同+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这样一个物权变动公式的情况下,如果处分人能够实现标的物的交付,是不是就能够达到物权变动的效果昵?如果可以,显然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物权,财产静的安全岌岌可危,明显违背私权神圣的理念。如果不能很好协调“有效说"和物权变动模式的矛盾,有效说势必和善意取得制度难以相容【4】,没有生存空间。
①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页
②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页
③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lO页
④因为善意取得是为保障无权处分情况下,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若无权处分合同完全有效,受让人可以以有效的债权合意和交付或登记直接达到物权变动的效果,而无需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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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的分析 第四章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的分析
基于我国债权合同和物权效果区分的立法模式,笔者将无权处分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的进行分层次分析,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可以生效,具有实质上和形式上的正当性,符合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但是无权处分合同生效的同时,无权处分的物权效果有必要得到严格的限制,才能够确保物的“动态安全”和“静态安全"
的平衡。“处分权"要素属于物权变动公式中的“隐性要素”,需要明确处分权要素的位置,使它可以作为一个安全栓,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和无权处分物权效果的实现之间立下屏障,使得有效的无权处分合同和限制的无权处分物权效果得以共存,使得无权处分三方的利益得到公正合理的对待,而不是非此即彼的牺牲,同时实现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
第一节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分析
一、“处分权”要素不影响合同一般生效要件的满足・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没有明确的列出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合同作为典型的法律行为,自然要遵循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无权处分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当民事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与当事人的意思能力和意志能力有关,为了司法实践的方便,法律规定以一个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来判断他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此,我们可以知道,一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与当事人本身的人身状况有关,与其是否具体对某物享有权利无关,“无处分权"不影响一个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无处分权"之外,合同当事人的年龄或精神状况不适格,应直接适用相关制度,与本文讨论之无权处分制度无碍。
(二)“无权处分"本身不妨碍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包括意思自由和意思表示一致两层含义。意思自由,是指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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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意思表示的形成,是在精神自由的状况下做出的,未受他人的不当干预。如,欺诈、胁迫、趁人之危都是属于妨碍他人意思自由的行为。意思表示一致,是指当事人通过表示行为所表达的意思,与其内心效果意思相一致。如,在重大误解之时,表示意思与效果意思是不一致的。“处分权”要素本身并不直接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有直接关系。比如,在无权处分合同双方都知道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就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诚然,我们不否认,一部分“无权处分合同”存在受让人不知道处分人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但是,“欺诈",是“无处分权”之外的另外一个要素,应该直接适用关于“欺诈’’的制度,而不能以偏概全的将“无处分权”和“欺诈”划等号,认定无权处分合同存在意思表示上的瑕疵。
(三)无权处分合同不必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
1、无权处分合同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难以界定,但是我们至少可以肯定公共利益是属于社会群体的共同利益。这样的共同利益必然是具有普遍性而不针对特定人的,并且应该是这些不特定人共享的客观存在的利益。它与私人利益是相对的。而无权处分合同的当事人只有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利益相关人即使泛泛而论也只权利人~个。也就是说无权处分合同直接影响的对象是合同双方,间接可能影响的对象是权利人。我们且不论合同对这三方人员带来的是正的效应还是负的效应,我们至少可以确定无权处分合同影响的对象特定。由此可见,无权处分合同难言违背公共利益。
2、无权处分合同不违反法律。首先,《合同法》51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其次,《合同法》52,53Ⅲ条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也没有包括“无处分权"这一条。再次,关于《合同法》132条的争议,正如王轶先生所言“强制性规①《合同法》第5l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52条有下列情彤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J司,损害国家利益;
C--)恶意串通,损害困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叫)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53条合州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C二二)因故意或者重人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J;卖人所有或者:lj卖人有权处分.
第四章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的分析
定必然是法律上的裁判性规范,而《合同法》132条并未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做出安排,不是裁判性规范也不是强制性规范,而是倡导性规范”m。倡导性规范只是诱导性地提倡一种立法者认为比较好的行为模式,也就是说不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有实质上的影响,即是不能以倡导性规范处理合同纠纷。合同违背法律而无效,应当是指合同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所以,不能以无权处分合同不同于《合同法》132条所提倡的模式认为其违背法律。通过法条的细致分析,我们可以确证,缺乏处分权不导致合同违背现行法律而无效。如,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房子还没有建好,开发商自然没有处分权,但是却可以以尚未存在的商品房为标的,签订预售合同。
在我国物权立法模式下,合同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不是一体把握的,“处分权’’针对的是标的物的权利,而不是订立合同的能力,故“处分权”的取得与否不影响合同的签订生效,而是关乎合同生效以后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的物权效果。无权处
分合同不因“处分权"要素的而缺失违背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同样在形式上具备正当性。
二、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具备实质上的正当性
无权处分合同如若不生效或是效力待定,在三方利益平衡,物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平衡上难以周延。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倘须待所有人之承认始生效力,则所有人不为承认时,买卖契约即不生效力,买受人根本无向出卖人请求履行契约上之义务。如此,出卖他人之物者,殆可不必负契约上的责任,显然违背民法之基本原则,不合买受人之利益,以及严重妨碍交易之安全"嘲。而在我国物权立法模式下,债权合同的效力和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是区分的。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能够给受让人最公平,最全面的保护;让无权处分人承担必要的合同义务;对于权利人没有实质性损害;同时可以兼顾无权处分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的衔接和协调,具备实质上的正当性。
首先,从权利人角度来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对其没有实质性的损害。首先,无权处分债权合同约束的是合同双方,对权利人不构成任何约束。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在无权处分合同之下,权利人即使要承认该“无权处分”的效力,也不能“产①王轶.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07-208页
②王泽鉴.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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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使得买受人因而取得向权利人请求履行契约的权利”n3。更遑论在权利人不承认该“无权处分"效力之时,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这两个物权人以外的任意第三人,如何能够决定该标的物的物权效果?法律要保护权利人对于权利的享有,但是法律无需禁止他人对于该权利的觊觎。其次,无权处分的债权合同本身没有侵权性。持“无效说"和“效力待定说"的学者多还认为无权处分合同具有侵权
性,如果认可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会鼓励无权处分人积极追求合同内容的实现,即实现物权变动。侵权,顾名思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一般侵权行为有四个构成要件:l、行为人主观上有侵权故意。2、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3、行为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4、损害结果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是否有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那么就难言侵权。而侵权性,是个模糊的术语,难以解释,不予评论。至于,无权处分人会积极追求合同内容(即物权变动的效果)的实现?笔者认为无权处分人积极追求合同内容的的实现并不一定是不好的,因为无权处分人可能积极寻求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等,为权利人提供商机,增加社会财富的流动。退一步说,即使权利人意图通过违法的方式追求合同内同的实现,制度关键在于能否设法阻止这样情况的发生,能否在合同生效和物权变动效果实现之间设置保护屏,而不在于否认合同的效力,因噎废食。
其次,从无权处分人角度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使得无权处分人必须承担起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依合同,无权处分人要合法的追求合同目的的实现,取得处分权,或者是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如果因无权处分人的缘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则要根据合同关于违约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该交易符合《物权法》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无权处分人也必须依据该合同,承当相应的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这相对于合同无效,无权处分人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能够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更加全面的责任。无权处分人在签订无权处分合同时,如果有欺诈等可能使得合同效力受损的行为,由相关制度解决,不属本文讨论之列。
最后,从受让人角度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充分尊重了他的合同自由和在市场交易中的预期,能够更加公正全面地保护他的利益。首先,无权处分人在明知标的物为权利人所有情况下(即不存在欺诈等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相信无权处分人能够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处分权,而与其签订处分该标的物的合同,是对受①王泽鉴.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s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
第四章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的分析
让人订立合同自由的尊重。其次,当事人订立合同,充分相信合同能够实现,并且对合同目的能否达成有自己的预期。违约责任就是当事人对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时的预期,是合同双方相互约束和风险控制的手段。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充分尊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期,使得合同的风险得到理性控制,交易安全得到保障。再次,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时候,受让人可以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这相对于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能够给受让人更加公正的保护。因为,缔约过失责任是以过错为要件的,而违约责任是以当事人有违约行为为要件。而且两者的赔偿范围不一致,缔约过失责任下,受让人所能请求赔偿的是信赖利益,以求回复到先前的状态;而对于违约责任,权利人所能请求的则是履行利益,即订立合同时所能期待的利益。显然,违约责任对受让人的保护更全面,更公正。最后,如果该交易符合《物权法》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受让人可以依据该合同,要求无权处分人承当相应的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避免交易实现的同时合同却无效,交易纠纷没有解决依据的尴尬。
因此,在我国物权变动和债权效果区分的立法原则下,无权处分合同生效具备形式上的正当性,不因“处分权”要素的缺失,有“通过立法技术特别限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必要。
三、无权处分合同具体效力状况分析
前面,我们论证了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正当性,下面,笔者在肯定处分权不是合同生效障碍的前提下,从无权处分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知情的角度出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无权处分合同各种可能的效力状况。
(一)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都知道“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但是没有损害第三人的意思,订立的无权处分合同。这样的合同在现代社会中还是比较普遍的存在的,尤其集中体现在中间商和零售商的交易活动中。零售商在与中间商签订合同时,双方都明知中间商多是没有合同所指向标的物的“处分权",中间商是依据合同中要求的货物种类、数量等方面的要求去组织货源的。这是现代商事交易节约成
本,加速商品和资金流转的必然要求。合同双方都没有损害包括权利人在内任何第三人的意思。此时.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二)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都知道“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并且有损害第三人的意思,订立的无权处分合同。这里损害第三人的意思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无权处分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意图损害标的物权利人利益。如:受让人佯装不知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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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可知,在肯定处分权不是合同生效障碍的前提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状况主要有以下三种:一,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二,因“欺诈"或“重大误解"导致合同“可变更、可撤销";三,没有其他瑕疵,合同有效;或者是撤销权人、变更权人放弃行使权利,合同有效。可见,学者们担心的恶意处分人,恶意第三人的情形都可以通过《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得到妥善解决,而不需要因噎废食,武断的将无权处分合同一律归于无效。除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外,其他无权处分合同均存在有效的空
间。 ’
第二节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规范分析
在我国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区分的立法背景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具有形式和实质上的正当性,此时,对于原权利人的保护则落在了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界定上。合同有效,充分尊重了处分人和受让人的合同权利,而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则关系到权利人财产的静的安全。笔者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物权效果的发生应该严格控制在两种情形下:一,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发生;二,无权处分合同的受让人符合《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发
生。下面,笔者将从价值的、逻辑的、制度的角度,论证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发生必须受到严格控制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一、严格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是以物的静的安全为价值诉求 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立足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之上,反映了人们对交易快速便捷的需求,促进交易和流通的理想。其所秉持的是交易安全(相对于财产的静的安全)优位的理念。而对交易安全的优位保护,是因为交易安全较之于静的安全,在法律上体现了更丰富的自由、正义、效益与秩序的价值元素,同时也是近现代社会中团体本位和社会本位思想在立法精神上的反映…。但是,交易安全优位的理念也只是适度的,不是绝对的。财产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的矛盾只是相对的,不是绝对①孙鹏.动产善意取得本质论————价值的、逻辑的、制度的考查.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4期:第210页.
第四章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的分析
同法》52条第3款使得合同无效,因为,合同行为要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需要以下几个要件:第一,当事人双方在主观上均具有恶意性,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有意而为之。第二,当事人相互串通。即当事人为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相互串通、配合,通过共同行为,意图达到共同期望之结果。第三,行为结果上(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只是受让人单方想当然的“串通”,即使达到或可能达到“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结果,也不属于“恶意串通,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合同。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可知:“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第l、2种情形下,处分人对自己“不享有标的物处分权"不知情,属于对“标的物权利状况"认识错误。处分人,对“标的物权利状况”认识错误,使得“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因不能履行合同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造成较大损
失",属于“重大误解"。此时,“误解者"对合同享有“撤销或者是变更’’的权利。第1种情形下,只有处分人对“标的物权利状况"存在误解,仅处分人对合同享有“撤销或者是变更"的权利。第2种情形下,不但处分人对“标的物权利状况一存在误解,受让人对于“处分人对于标的物的认知"也存在误解,此时,是“双方误解",双方均对合同享有“撤销或者是变更”的权利。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可知“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第3种情形下,受让人明知处分人不知道自己没有处分权,但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受让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属于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3款,出让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
(五)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都误以为“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订立了无权处分合同。此时,合同双方都对“标的物权利状况”认识错误,使得“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因不能履行合同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造成较大损失”,属于《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的“重大误解”。该无权处分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合同双方都对该合同享有“变更或者是撤销”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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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物权利状况,意图通过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二,无权处分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意图损害受让人的利益相关人的利益。如,受让人为逃避债务,佯装因无权处分合同受骗,支出对价但是没有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形成呆坏账,使得受让人一般财产贬值,受让人的债务人利益受损。以上情形均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52条第三款,当然无效。
(三)无权处分人知道自己没有处分权,但是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情形。此时,处分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受让人隐瞒了关于合同标的物的重要内容,妨碍受让人意思表示自由,导致受让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属于《合同法》上的欺诈行为Ⅲ。根据《合同法》54条乜1,一方欺诈导致对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属于
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受让人在撤销权和变更权的除斥期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如果除斥期间经过,受让人仍未行使撤销或者是变更合同的权利,或是直接声明认可合同效力,该合同有效。此时,如果满足《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受让人还可以主张善意取得物权。
(四)无权处分人不知道自己对于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但是受让人知道。此时,有三种可能,1、受让人主观上认为:处分人知道自己没有处分权,双方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2、受让人主观上认为:处分人知道自己没有处分权,双方属于“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都知道‘无权处分人没有处分权’,但是没有损害第三人的意思,订立的无权处分合同";3、受让人明知处分人不知道自己没有处分权,但是没有告知处分人。第1、2种情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4条第1款,关于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规定。第3种情形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三款,关于因“欺诈”订立合同的规定。但是,不论属于哪种情形,合同均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果有“撤销权或者是变更权’’的当事人放弃行使该权利,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首先,第1种情形下,合同不因受让人单方有损害第三人的意思,而适用《合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②‘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窖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四章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的分析
的。交易的前提是财产确定地归属于所有人,所有人民事能力适格。前者建立在保障财产静的安全之上,后者建立在民事人格权制度上。所有权的安全和稳定是近现代社会经济结构与社会结构的基石。作为私法秩序的出发点和归宿,所有权是人间的真理所在,它能促进个人的全面发展,唤醒所有人对家庭和后代的关怀以及对社会的回馈,使其对社会负责,私的所有权的缺失乃通向奴役之路。n3如果对财产静的安全弃之不顾,动的安全则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没有持续的可能。如果说财产动的安全更多地体现了秩序的价值,财产静的安全则更多地体现了正义的价值。当正义和秩序冲突时,秩序可能是优位理念,但是法律原则之间不是抉择与抛弃,而是妥协。因此,在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在妥善地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严格地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挥,以保障权利人财产静的安全。力求兼顾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兼顾公平与秩序。
如果允许“有效无权处分合同+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权利人的财产保管人可以轻易的将权利人的动产“交付"给受让人,完全由权利人承担由任意他人嘲订立的无权处分合同带来的风险,完全没有公平可言。可以说,当权利人将财产交由任何他人保管之时,便已将自己的财产权利置于烤炉之上。而且,这样不合理的物权变动可能会刺激权利人的财产保管人D1通过无权处分合同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益,导致诚信危机涌现,财产纠纷四起。法律的本质就是划定和保持人与人之间利益的①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2.113页.
②物权为对世权,相对于权利人而言,其他任何民事主体都是任意他人. ③根据‘物权法>106条、107条、114条的规定可以知道,占有委托物可以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中的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和隐藏物都是有条件的
善意取得。而占有脱离物中的赃物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国立法机关的说明可知,‘物权法》“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引自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也就是说赃物原则上不能善意取得。
‘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入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114条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保护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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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限的工具。“诚信”固然是人类美好的品德,但是这样用利益来挑战诚信,而不是用法律来界定利益,不符合法治的基本精神。这种职能的混乱不但不能使得民事权利得到有效保护,还会将社会风气引导向恶劣的一面。制度设计的不合理,催生侵权交易,引起利益失衡,多角纠纷频发,远不止会侵害个人的利益,更是直接影响着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因此,绝对不能简单地套用“有效无权处分合同+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的物权变动公式,而是要在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之间设置一个阀门,严格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
二、严格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是合同相对性的逻辑延伸 坚持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或是“效力待定’’观点的学者们,真正担心的不是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发生,而是如何阻断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实现。给无权处分合同债权效力的发生设置障碍,只是他们为阻断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实现,对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的合同利益作出法律特别的安排。这种以牺牲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合同利益,来确保权利人物权不受可能性的侵犯的思想,是以财产静的安全至上为价值支撑的。然而,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说和效力待定说的支持者们多是没有认识到,在我国物权立法模式下,合同的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可以区分,所以我们完全可能在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严格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严格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在法律上的逻辑前提是什么?笔者认为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物的静的安全,是严格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终极性解释,而合Fd相对性原则将这一终极性解释具体化。“所谓合同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只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责任。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n1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规则和制度的基础,在<合同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可以以他人之物为标的,签订无权处分合同,正是合同相对性的体现。于此同时,无权处分人和受让人的合同不能对权利人发挥作用,也是合同相对性的内在要求。“合同相对性原则是保护第三人活动自由的必然体现。正是合
同自身的相①周文升,闫宝龙.合同相对性初论.齐鲁学刊,2000年第l期:第124页.-28.
第四章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的分析
对性才使得特定当事人能够自由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和形式,而不会干涉他人的利益,也不会被他人干涉。”…如果“无权处分合同t交付"就可以发生针对合同外权利人的物的变动,合同相对性荡然无存,合同本身的正当性也难以确证。因此我们可以说,合同相对性是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实质正当性的有力支撑,同时也是严格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的逻辑前提。
三、严格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为善意取得制度留下适用空间 首先,只有严格限制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发生,才能够为善意取得制度留下适用的空间。因为,《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是为了平衡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尊重物的公示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允许无权处分合同的受让人在满足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取得标的物的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所代表的法理,乃无权处分之际,所有者静的安全与受让人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发生了冲突,舍静的安全以求动的安全也”心】。在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如果简单套用“合同有效+交付或者登记=物权变动”的公式,受让人可以轻易的获得标的物的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也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因此,只有严格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善意取得制度,才有存在的必要。当然,这种对现有制度的包容,只是“严格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的非充分、非必要的,不足道的原因。但是笔者以为,在物权行为理论缺位的情况下,善意取得,是补足交易安全和占有公示作用的重要制度,相较于《合同法》第5l条关于无权处分制度,在立法上和适用上的正当性、可行性的严重缺陷,确实有纠正现行无权处分制度以就善意取得制度之必要。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平衡“严格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给受让人乃至交易安全带来的不利益。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理念。以手护手就是,“交给占有之手,而且仅该手,必须对物的返
还承担担保”∞1。虽然,善意取得不能像以手护手那样完全排除所有权人向第三人的追①杜文聪.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与我国合同法相关制度构建.法律适用.2006年第ll期:第95页.
②孙鹏.动产善意取得本质论———蚧值的、逻辑的、制度的考查.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4期:第210页.
③乌尔里希・冯・吕贝托.手护手.载乌尔里希・冯・吕贝托.法律史研究(第二卷).莱茵费尔德出版社,1997年版:第76页.转引自田士永.善意取得不能代替物权行为理论.载‘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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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但是它为第三人阻断所有权人的追索提供了可行的路径。根据《物权法》第106条,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受让人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就可以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此时,“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了权利人。善意取得中“善意"是核心要件,因为善意,所以买受人的期待利益应当得到保护。“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一方面是为了佐证买受人的善意,另一方面,如果是无偿的转让,或是明显低价的转让,都不足以使得买受人的期待利益和权利人的物权利益,达到可以等价以至于难以取舍的地步。而“登记或是交付"的要求,则是体现法律对占有的公信力的保护。民事主体根据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或是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外形,充分信赖该外形,从而使得所有者负担某种外形的责任n1。如果说对善意的保护是对买受人期待利益的保护,那么对占有公信力的保护,则是对所有相信占有公信效力的民事权利人的保护。为了保护第三人的期待利益乃至交易安全,将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不能的风险分配给权利人是否正当呢?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买受人相信占有或是登记
的公信效力,给付合理对价,主观善意,完全没有过错。而权利人错将自己的财产交由无权处分人保管扭】,这种对无权处分人的错误信任,存在对自己的财物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过失。因此,相对而言,由权利人承担“向无权处分人追偿不能的风险"的不利益是正当的。
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的发生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实现:
第一,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发生。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之所以不能实现,是因为无权处分人没有标的物的处分权,不能履行转移物权的合同义务,而合同的相对性又使得无权处分合同不能对合同外的第三人——权利人发生效力。此时,受让人只能以履行不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经权利人追认”,事实上就是权利人同意将标的物的物权交由无权处分人转移给买受人,此时,买受人可以履行合同,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实现。至于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在所不问。而“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更是直接使得无权处分人得到履行合同的能力,无权处①刘德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25页.
②王泽鉴.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
第四章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的分析 分合同物权效果实现。
第二,无权处分合同的受让人,符合《物权法》106条善意取得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发生。此时,无权处分人仍然没有标的物的处分权,没有履行转移标的物物权的能力。但是,法律为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期待利益乃至交易安全,在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情况下,.受让人的善意补正了处分人“处分权"的缺失,在交付或是登记时实现了物权变动。n1
由上可知,“有效无权处分合同+交付或登记"不能实现“物权变动”,无权处分合同只在“由于处分权缺失导致的合同履行不能”的缺陷得到补正,或是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发生物权效果才具有正当性。
第三节物权变动模式的中“处分权刀要件
简单套用主流的物权变动公式,难以包容无权处分问题。笔者需要对“处分权"要件在物权变动公式中位置和地位的明晰,来确定“处分权"要件的地位,进而确定无权处分问题解决的关键节点,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一、主流观点所支持的物权变动模式公式无法包容无权处分问题“《物权法》共规定了三类八种物权(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其中,所有权的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和让与、部分抵押权的设定、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的设定采取了形式主义模式,而地役权的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和让与、部分抵押权的设定、抵押权的变更和抛弃,采取的却是意思主义模式”心3。由此,国内主流观点认为《物权法》立法以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以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例外¨3。简而言之: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物权变动的公式有两种:“有效债权合①孙鹏博士认为善意取得属于继受取得.孙鹏博士认为“关于无权处分行为,应解释为效力未定,但效力未定的后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让第三人善意补正无权处分行为在处分权上的瑕疵,使其确定地发生效力,并以该无权处分行为之“效力”去支撑第三人标的物之取得,即将善意取得理解为通过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实现的继受取得”孙鹏博士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瑕疵在于“处分权”缺失,“善意”可以补正该瑕疵,而笔者认为“处分权”的缺失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但是会导致无权处分合同物权效果不能实现.但是“善意”同样可以补正物权效果上“处分权”的缺失,使得无权处分的物权效果得以实现。
孙鹏博士的见解,见孙鹏.动产善意取得本质论———价值的、逻辑的、制度的考查.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4期:第212页.
②葛云松.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第106页.
@如粱慧星教授认为,我国的‘物权法)。完全自主地建立了自己的物权变动理论,这就是‘债权合意+登记生效’的折衷主义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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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或是“有效债权合同=物权变动"(我国不承认物权变动的无因性,所以,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合同,只能是有效的债权合同)。
在本文第三部分的分析中,我们确证了两个命题:一,“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具备实质上和形式上的正当性。二,无权处分合同在没有得到“处分权”补正的情况下不能发生物权效果。但是,主流观点所认同的物权变动理论(“有效债权合同+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或是“有效债权合同=物权变动”)不能同时包容这两个命题。推导如下: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合同,根据“有效债权合同+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或是“有效债权合同=物权变动"的理论,当无权处分合同双方实现“登记’’或“交付”的公示的时候,无权处分合同可以实现其物权效果,和第二个命题相悖。由此可见,主流的物权变动公式不能同时包容以上两个命题。
二、登记或交付只是物权变动模式的形式要件
物权作为一种对世权,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的绝对性和物权之目的性相适应,物权的权利状态及其变动,对于任何人而言均应清楚可见……。物权应受任何人的尊重,需能为第三人所知悉。故而,物权法中有公示原则或者得知悉原则。因此,动产的占有,土地及土地上权利得公开登记,即土地登记,使得容易为人所知悉川¨。所谓公示,是指物权在设立、变动时,必须将物权设立、变动的事情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得第三人知道,以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口1我国《物权法》第6条口1,规定物权变动需要通过登记或交付的方式进行公示。公示具有两个方面的效力,一方面,公示是物权变动的一道必要程序,没有经过公示不发生物权变动,这是物权作为对世权,对外昭示物
权状况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公示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就动产而言H1,交付可以达到占有的效果,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也是物权人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和排除他人干涉的前提。公示的权利推定效力不是绝对的,可以通过反证予以推翻。所谓的反证要证明见梁慧星.中国民法学的历史回顾与展望.资料来源:httpJ/www.iolaw.org.cedshowarticle.asp?id----2131.人大法工委编写的‘物权法释义》中也阐明我国物权立法所采纳的是采纳的是折衷主义的模式.
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53页.
彭诚信,李建华.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立法解析和逻辑证成.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第85-90页(DSchwab/Prutting,Sachenracht,VerlagC.H.Beck,28.Auflug,1999,Muenchcn,P15.16.
②王利民.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I页..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④就不动产而言,目前学理上一般认为登记具有绝对的公信力,登记的所有人可以凭借登记作为不动产的所有人,真正权利人可以通过提出异议,或者是通过法律程序去证明自己对物的权利,但是在登记未变更前,登记的权利人才是法律上的权利人.
第四章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的分析
的就是权利的归属,或者说是证明作为占有权利的来源的“前手”是否有“处分权"。因此,登记和交付作为公示的手段,可以使得占有人或登记权利人获得权利的外观,或者说是获得对抗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但是不能阻止权利人对于
物的追夺。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是物权效力的外在要求,但是,它本身不是决定物权变动的实质要件,而只是公示物权状态,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三、“处分权刀要件是物权变动模式中的“实质”的隐性要件
“处分权”就是指当事人“变更、限制或消灭对于物的权利"的权利。无权处分合同,合同内容中表达了双方同意在合同订立之后,对合同的标的物进行处分的意愿,而后,合同双方需要依据合同内容,努力实现“处分标的物"的合同目的。处分的行为应当属于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因为"处分权”要件的缺失,无权处分合同的履行存在两种情形,一是通过无权处分人嗣后取得处分权或是通过有权处分人的追认,使得“处分权"要件的缺失得到补正,从而得到履行;二是因为处分人“处分权”要件的缺失,无权处分合同履行不能。即使无权处分人能够实现物的登记或者交付,也不能够简单套用“有效合同+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的公式,认为无权处分人实现了合同的履行,完成了标的物权利的处分。
通过合同方式实现的物权变动,属于继受取得。“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n1,继受取得的效力是由权利来源的廉洁性所决定的,或者说,继受取得的权利的正当性是以原权利人或者是有权处分人转让物的权利为依据的,它的实现是以处分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为前提的。没有“前手’’权利的廉洁,受让人得到的只能是对于动产的占有(不动产登记的情况可以实现对物的一段时间的所有,这种所有可能被真正权利人通过法律程序夺回)。因此,“处分权"要件才是决定物权能否变动的实质要件。“处分权”要件这一实质要件没有成为物权变动模式公式的一部分,并不是因为它不重要,而是因为它是不言自明的,是一个近乎公理的存在,是物权变动的当然的、隐性的要件。
四、“处分权”要件在物权变动公式中位置的明晰
各国物权变动理论的形成,都是历史的积累和现实的需要合力形成的。“任何一种物权变动模式在绝对的价值和功能上没有当然的优劣之分,只是历史传统、时代风潮、社会背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瞄1。我国《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表
示采①王利民.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7页.②马特.物权变动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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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何种物权变动模式,虽然主流的观点认为《物权法》立法以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原则,以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为例外。但是仍然有不少学者认为“《物权法》不但没有宣告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的终结,恰恰相反,它的很多条文恰恰体现了物权行为理论’’n1。笔者认为,《物权法》没有对我国继受何种物权变动模式做出明确的表述,是富有远见的。它给与我国物权法施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以空间,让我国的物权变动理论随着《物权法》的实行完善、成熟起来。笔者试图在主流观点基础上明晰“处分权”要件的位置,来解决主流理论不能包容有效的无权处分合同的问题。使得无权处分得以在现有的物权变动理论的框架下得到合理的解决。
(一)“处分权"要件不应当包裹于“有效合同”这一要件中
无效说和效力待定说的学者为了强调“处分权"的重要性,宁可牺牲受让人的利益,忽视合同的相对性基本原则,也要将无权处分的效力“掐灭在摇篮里"。这种对于物权变动的慎重态度值得肯定。但是,一方面,“处分”作为合同履行内容的一部分,不因违背合同的一般有效要件无效,不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不因自始履行不能无效。“处分权”,本就不应当包含于“有效合同’’这一要件中。另一方面,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如法国,将为保障物权变动的正当性、合理性,将无权处分合同归于无效,符合立法逻辑。但是,在我国债权合同和物权效果两分的物权变动模式下,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没有将“处分权"填入“有效合同’’要件的必要。
(二)“处分权”不能被“登记或交付”要件所包含
登记或者交付是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要实现的是物的权利状态对于整个世界的昭示。但是,登记和交付的行为不一定只能由有权处分人完成。在特定条件下,
无权处分人也可能实现标的物的“登记"或“交付"。“登记或交付”行为,只是程序要件,不是物权形式主义下,所谓的“物权行为",它本身是不带有“意识”的,它本身不问这个行为的正当性,只关注行为是否被完成。只要行为完成了,即使处分人没有“处分权",我们也认为,这个物权交易,满足了“登记或交付"的要件心1。这点上,我们可以借《物权法》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要件的规定作为参照。在善①葛云松.物权行为:传说中的不死鸟——‘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模式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6期:第102页.
②这点上,我们可以借‘物权法'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要件的规定作为参照.在善意取得的要件中同时包含“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两个条件,可见,此二者不是包容关系.
第四章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的分析
意取得的要件中同时包含“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两个条件,可见,此二者不是包容关系。
(三)“处分权”要件应当在“有效合同”之后,“登记或交付”要件之前“实现对标的物的处分”是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履行的内容之一。从逻辑上来说,对“处分权”要件的考查当然应列在“有效合同"要件之后。同时,从常态上看,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多是“有权处分人"以处分权为前提,通过登记或交付,实现物权的变动。从法律角度上看,物权变动转移的不是物,而是权利。“有权处分人”的“处分权"是受让人物权权利的来源,是物权变动正当性的基础,是物权变动的实质要件;而登记和交付是通过对物的控制的转移来彰显物的权利的转移,是物权变动是形式上的表征。从<物权法》立法逻辑上看,我们也是将物的登记或交付作为物的权利转移的标志,’是物的权利转移的最后一个要件Ⅲ。所以,笔者认为“处分权’’要件的位置应当介于“有效合同"“登记或交付"之间。
由此,我们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物权变动公式应该包含“有效合同’’‘‘处分权"“登记或交付"三个要件,可表达为:有效合同+处分权+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常态的物权变动,是“有权处分人"在法律上对物的权利进行的限制、变更、消灭的行为。此时,“处分权"要件隐而不现。只有在无权处分这种非常态的物权变动下,“处分权"要件才显现,发挥它阻断有效无权处分合同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的阀门作用。
四、明晰“处分权”要件在物权变动公式中位置的意义
(一)“处分权"要件的明晰是对主流物权变动理论的承袭与发展
“处分权"要件的明晰,‘使得对无权处分行为物权效果的限制可以不通过强制合同无效来完成:使得物权变动公式可以将无权处分行为和有权处分行为一并调整,扩大了物权变动模式调整的范围;使得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可以统一把握,增强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也避免了司法实践的混乱。同时,明确列出“处分权”要件的物权变动公式,同样承袭了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理论的观点,和主流理论没有大的冲突,这样比较方便人们理解和接受。调整的物权变动公式实质上只在无权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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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问题上和主流理论有所不同。关于有权处分,二者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在有权处分下,“处分权’’要件完全可以隐而不现。甚至可以说,“有效合同+处分权+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公式是在主流理论的基础上,为包容“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但原则上不发生物权变动”这一判断,所作的提炼,是对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理论的发展,而不是颠覆。
(二)“处分权”要件的明晰,为平衡无权处分三方利益提供可行的平台
“有效合同+处分权+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公式同时包容“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和“无权处分合同在没有得到‘处分权’补正的情况下不能发生物权效果"两个判断,很好的平衡了无权处分三方的利益。“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充分尊重了处分人和受让人订立合同的预期,同时,使得关于合同的纠纷可以在合同的框架内解决,使得合同的风险得到理性控制,交易安全得到保障。“无权处分合同在没有得到处分权补正的情况下不能发生物权效果”,对权利人财产静的安全给予全面的保护。私权的稳定是经济社会稳定的基础,是人格自由的保障。调整后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平衡无权处分三方利益提供可行的平台,使得无权处分这个艰难命题得到合理的解决,法律不必再在交易安全和财产静的安全上作两难的挣扎。
(三)“处分权"要件的明晰,将善意取得制度纳入物权变动模式,统一调整如果不承认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善意受让人只能是通过善意取得依法律的特别规定原始取得标的物的物权。这样就存在两个问题:l善意取得只能是物权变动的特殊方式,而不能为物权变动一般模式所调整,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性;2受让人原始取得物权,那么该标的物上存在的瑕疵也无法通过无权处分合同调整,通过不当得利等制度也不能妥当解决,使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的目的陷入“打折"的尴尬。在承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情况下,受让人的“善意’’补正了“处分权"的缺失n’,使得善意受让人可以依物权变动的一般模式,继受取得标的物物权;同时,关于合同的相关纠纷也可以在合同的框架内得到解决,使得善意受让人取得物
权没有后顾之忧。 ’
①第三人善意的的情况下.普意第三人和权利人的利益在价值上是相当的,都是对标的物物权的取得或丧失.善意第三人在符合‘物权法》106条的情况下,信任交付或登记的公信力,善意交易。支付合理对价并,进行了交付或是登记,可以说是完全没有过错。权利人将财产委托给无权处分人保管(因为法律上,原则上占有委托物可以善意取得,占有脱离物只能在严格条件下善意取得)存在对自己的
物没有尽到必要注意义务的过错.所以,此时受让人的善意足以补正在物权变动中权利人“处分权”的缺失.
第五章结论 第五章结论
本文本着平衡无权处分三方利益,衔接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兼顾财产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初衷,分析和借鉴德国、日本、法国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对无权处分问题的处理方式,在《物权法》债权效力和物权效果区分的立法背景下,将无权处分问题细分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和物权效果两个层次。通过比较我国学者在无权处分问题上的主要观点的合理性和局限性,得出两个初步的结论:一,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是平衡无权处分合同双方的利益,衔接善意取得制度的最佳方案;二,无权处分的物权效果要受到合理限制,才能够保护物的权利人的利益,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为此,笔者对无权处分合同有效这一命题在形式上和实质上的正当性进行了论证;并且从价值的、逻辑的、制度的角度,论证限制无权处分合同的物权效果发生的必要性。笔者从以法律行为为基础的物权变动的继受取得的性质入手,探讨处分权要件在物权变动公式中地位和位置,推导出“处分权"要件作为物权变动的实质要件,不能被“有效合同"或“登记和交付”要件所吸收,需要在物权变动公式中单独列出。借由《物权法》对物权变动模式的开放式的态度,提出了“有效合同+处分权+登记或交付=物权变动”物权变动公式。这样一个新公式看起来对于物权变动理论是一个不小的挑战,实质上能够影响的范围只在无权处分一隅。因为在有权处分的情况下,新的物权变动公式中的“处分权"要件可以隐而不见,和主流观点没有不同之处,在无权处分之时,新的物权变动公式的作用才得以显现,对于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影响不大。本文的论证思路是实用主义的思路,以司法实践的需要为出发,来寻找对于民事关系公正、有效,并且合乎法律整体逻辑结构的制度。这样的论证是从司法实践的应然状态而不是从法律逻辑的应然状态出发来构建无权处分制度,难免有为了论证而论证的疏失,尤其是本文在对新的物权变动公式的问题上的论证理论深度有所欠缺。这些问题笔者将在未来的学习研究中努力弥补和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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