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欺诈与可撤销婚姻
作者:张梅枝
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7期
摘要民事欺诈具有可撤销的性质,但是婚姻中有欺诈行为是否同样具有可撤销的可能?二者范围是否完全相同?这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民事欺诈 可撤销 婚姻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9-372-01
一、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简称可撤销行为,是因行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须以诉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民事行为如果意思表示有缺陷,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按理都是无效的。但民法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只涉及当事人而不涉及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有缺陷的民事行为,其有效还是无效的选择权被赋予行为人自己,即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或变更权,其若选择有效则放弃行使权利,若选择无效,则可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一旦当事人行使了撤销权或者变更权,则被撤销或变更部分的行为,就视同无效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可撤销民事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不同:
第一,可撤销民事行为大多属于意思表示瑕疵,无效民事行为,既有意思瑕疵的,也有主体不合格的,还有违法的。
第二,可撤销民事行为之撤销,须以诉为之,无效民事行为是当然确定的无效,无须宣告。 第三,效力不同。无效的民事行为属于自始当然和绝对无效行为,不论表意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主张,都从行为开始就确定地不能发生法律行为的固有效力。法院或仲裁庭发现民事行为属无效时,可以不经当事人请求,径行认定无效。而可撤销民事行为却只有经过审判或者仲裁程序确定之后,才属无效,在当事人不申请变更撤销,或者虽然申请,但审判或者仲裁机关尚未作出撤销判决时,则还具有其效力。因此,它不是当然和绝对无效,而是相对无效行为。 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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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显失公平:显失公平行为是指民事行为效果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的行为。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显失公平。显失公平行为的要件是:1.须是有偿行为;2.须行为内容显失公平;3.须受害者出于急迫、轻率或者无经验。
第二,乘人之危。即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谋取不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乘人之危须不损害国家利益,才构成可撤销行为,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
第三,欺诈、胁迫。
第四,重大误解。这是指因认识错误实施的行为。基于错误认识的行为,行为人的表意虽然是自愿的,但却是违背本意的,所以该行为属于得撤销行为。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欺诈、胁迫行为,也是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构成可撤销民事行为,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
二、欺诈是否可成为婚姻法中的可撤销婚姻的原因
(一)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撤销权
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原因时,即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欺诈、胁迫时,法律赋予行为人撤销权。在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撤销权由何人行使,如欺诈行为中,双方都得行使还是欺诈人不得行使,只有欺诈相对人得行使,民法通则笼统规定为“当事人”,合同法第54条明确规定只有“受损害方”可以行使。因此,撤销权的主体是受害人。撤消权须以诉为之,若当事人不撤销,合同法第55条第2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撤销权、变更权因须以诉为之,如久拖不行使,将影响相对人的利益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5条第1项也明确规定除斥期间为1年,即撤销权、变更权必须在该权利成立起1年内行使,逾期该权利消灭,但权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的,撤销权自放弃之日起消灭。 (二)欺诈是故意欺骗他人,使之陷于错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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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欺诈而实施的行为,则是由于他人的欺诈行为陷于错误,进而作出的意思表示。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是:1.在欺诈人方面:(1)须有欺骗他人的行为;(2)须有欺诈故意。2.在被欺诈人方面:(1)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2)须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民事欺诈是可撤销民事行为。而在新《婚姻法》中欺诈却不是可撤销婚姻的理由。因为婚姻法中的可撤销婚姻只有胁迫,也就是说在婚姻中即使存在欺诈也不能撤销。《婚姻法》属于民法中的特别法,特别优于一般。欺诈、胁迫行为,也是不损害国家利益时,构成可撤销民事行为,否则,为无效民事行为。在婚姻法中只有胁迫才是可撤销婚姻。胁迫是因他人的威胁或者强迫,限于恐惧而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结婚的真实意思,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结婚自由是其应有之义,因而要求婚姻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思。如果一方当事人因本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受到加害的威胁而产生恐惧,从而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基于其本人并不具有结婚的真实意愿,因而法律赋予其撤销该婚姻的权利。并且享有撤销权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是否行使撤销权由撤销权人自行决定。可撤销婚姻在撤销前,现存婚姻具有法律效力,一旦被撤销则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一方以胁迫为由撤销婚姻关系须具有以下要件:1.须有胁迫的故意;2.须有胁迫的行为;3.胁迫须具有违法性,包括目的非法和手段非法;4.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而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包括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婚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在我国,无效婚姻通过司法或行政程序予以确认。
我国新的婚姻法只确认了胁迫是可撤销婚姻,撤销以后自始无效。欺诈不是可撤销婚姻的理由,尽管欺诈在一般的民事行为中是可撤销的理由。如果胁迫和欺诈损害了国家利益才是无效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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