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充分有效运用好库存陈水稻资源,积极稳妥地做好陈水稻的销售工作,增强国家宏观调控手段,稳定粮食市场供应,保证粮食质量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库存陈水稻,是指辽宁、吉林和黑龙江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商品周转库存中现有的陈水稻。
第三条 1999年及以前年份生产的库存陈水稻,在销售前必须进行质量鉴定。对1999年以后生产的库存陈水稻,粮食部门应根据其收购入库质量和储存条件进行分析评估,对可能发生陈化的,也要进行质量鉴定。
第四条 库存陈水稻质量鉴定工作,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负责,粮食部门积极配合。省粮食部门要结合质量鉴定情况,切实摸清库存陈水稻底数,并及时将有关数量、质量等情况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五条 承担陈水稻质量鉴定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相应资质。承检机构要严格按照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发布的《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质技监局发[1999]150号)和国家粮食局等部门《关于印发稻谷和玉米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4]43号)的规定,认真做好库存陈水稻的扦样和质量鉴定工作,并对鉴定结果负责。有关扦样和鉴定费用按照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做好库存陈粮质量鉴定工作的紧急通知》(国粮发[2004]42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已鉴定为陈化粮的库存水稻,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粮食部门负责实行就地封存,以严防其流入口粮市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企业不得擅自销售处理陈化粮。违反规定的,按《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计综合[2002]1345号)严肃处理。
第七条 对已鉴定为非陈化粮的库存水稻,由省粮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在省级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进行竞价销售。竞价销售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严格按计划分期、分批进行。销售计划由省粮食部门负责提出,报经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参加竞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必须具有工商部门颁发的经营粮食购销或加工业务的营业执照。为保证陈水稻销售后及时供应市场,防止囤积居奇,对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在每次交易会上竞价购买粮食的最大数量和付款时间应做出限制性规定。为杜绝卖“转圈粮”现象的发生,本省产区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一律不得参加竞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主管部门和批发市场要对参加竞买的企业资格进行严格审核。
第九条 陈水稻竞价销售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认真履行合同,并严格按照合同中规定的货位、仓号安排出库,不得擅自更换标志物。粮食部门要加强对陈水稻出库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按规定交货。
第十条 凡从事陈水稻加工的企业必须具有质检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小麦粉等5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质检监[2002]192号)的有关规定进行生产。严禁使用陈化水稻加工生产大米及其制品。所生产的大米及其制品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及相关标准的规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大米及其制品一律不得出厂和销售,违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陈水稻加工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陈大米销售的市场管理。对于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法行为,要按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打击。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周密安排,精心组织,密切配合,确保库存陈水稻销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 有关省(区、市)要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库存陈水稻的销售管理办法。从源头把住粮食质量关,严禁陈化粮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自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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