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3-19 文章来源: WTO基本原则在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运用及我国的服务贸易立法与实践
一、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及其实现步骤
贸易自由化是指排除阻碍新的合格生产者进入市场的壁垒,刺激那些有能力提供优质服务的厂商扩大生产,迫使那些能力有限的厂商退出市场95。贸易自由化可以提高经济效率,所以也一直是世界贸易组织和《服务贸易总协定》追求的目标。
服务贸易自由化,对服务贸易占绝对优势的发达国家而言无疑存在极大的利益。就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而言,同样可以从服务贸易自由化中获得利益。贸易自由化可以提高生产效率,有利于扩大货物与服务的出口贸易。有利于获取世界服务业及服务贸易信息,提高我国服务业的经济效益。有利于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外资规模。有利于提高消费者的福利。有利于中国在服务贸易的涉外争端中利用多边的争端解决程序使问题得到公正解决96。但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我国服务业以至整个经济、文化、政治也会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忽视这些影响,会给我国的经济发展造成严重后果。
世界服务贸易多边谈判的目标就是通过各成员方对其服务贸易承诺表的不断修订,以逐步提高服务贸易自由化水平。《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规定, 成员方应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迟于5年内,就旨在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到较高水平问题,进行连续的多轮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行。这些谈判应引向为减少或取消对服务贸易各项措施有效进入市场方面的不利影响,并在互惠基础上,本着为谋求所有成员方的利益,并谋求达到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平衡。
从当前国际服务贸易的立法与实践可知,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有条件的,而且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1.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有条件性
服务贸易自由化是有条件的自由化。首先,各国是以对等原则作为开放服务市场的标准。各国根椐其他国家给予本国服务及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来决定本国给予该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其次,各国的开价单是有条件的。各国只有提出自己的开价单才有资格向其他国家提出要价。再次,一些多边规则的实施也是有条件的。如前所述,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执行就是有条件的。
2.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渐进性
服务贸易自由化应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部分标题即为“逐步自由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第(1)款规定“为实现本协议的目标,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迟于五年内,所有成员方应就旨在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到较高水平问题进行连续的多轮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行。”第(2)款规定:“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于各成员方相应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各成员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对各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和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等方面,应根据它们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并当其有可能向外国服务提供者给予市场准
入时,指导重点放在这种准入条件方面,旨在达到本协议第四条所述的目标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条是关于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的规定。这些规定,意味着服务贸易自由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要通过不断的谈判使服务贸易自由化达到较高水平。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服务贸易自由化中,要给予更多的照顾。
那些在推进本国服务市场(特别是金融服务市场)自由化过程中步伐太快的国家,如泰国等,正在接受现代服务市场开放过度带来的第一次重大金融挑战。本国经济容量较小,经济增长缓慢,服务市场开放度超过货物贸易和服务产品贸易的自由化进程,成为泰国等东南亚国家1997年金融危机的部分内在原因。东南亚金融危机从一个侧面说明,保持本国服务市场的适度开放,特别与货物贸易和服务产品贸易市场的开放度相适应,对于那些期望借助服务贸易提高经济竞争力的发展中国家来说,不仅重要,而且必要99。正如朱镕基总理1999年4月访美时所说的一样,“„但是这个开放也不能太快了,我们只能step by step (一步一步来),如果一下子要我们开放,就很可能出现东南亚国家去年的金融危机那种情况100。”就是标榜贸易自由化程度较高的欧盟、美国等国家和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对服务业市场的管制。如欧盟国家针对美国视听业的竞争压力,采取影视配额制度、补贴制度等制度来保护自己的视听业。根据1989年欧盟理事会第89/552 号《无边界电视指令》,要求所有成员国的电视台在每天播放的节目中,欧洲原产的电视节目不得少于50%,个别国家还采取了更严格的标准。法国在1994年2月通过一项法律, 对所有广播电台实施法语歌曲播出数量最低限额制,要求在法国各电台播出的歌曲中,法语歌曲必须达到40%101,欧盟国家的做法在于保护欧洲的文化传统,限制美国视听产业的冲击。在乌拉圭回合中,欧盟就没有就视听业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做出承诺,但承认《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一般规定,如透明度、逐步自由化等,适用于视听服务业,这说明欧盟在视听服务业中,采取的是逐步自由化的措施。就连世界经济与贸易合作组织(OECD)在《现代无形贸易自由化法典》中对电影服务贸易也作了一些例外规定。该法典的附录写明:“基于文化的原因,如果不是引起出口市场严重的国际扭曲的话,为影院放映而进行的胶片复制生产资助制度可以被保留。”美国国会通过的《1988年贸易与竞争综合法案》就带有浓厚的贸易保护主义色彩。该法案以所谓的“公平贸易”取代“自由贸易”,规定总统有权对外贸出口活动进行直接干预,而不必经国会批准。该法案还规定了一个超级301条款对美国认为违背了“自由贸易”原则的国家进行报复103。马来西亚规定在当地商业银行中的外资持股比例不得超过30%,泰国规定外资在当地银行中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己缴注册资本的25%。
事实上,从70年代初,贸易保护主义就已经开始抬头,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这一轮贸易保护主义以贸易区域化和非关税辟壁垒为主要标志。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自由贸易区、欧盟等区域性贸易组织、美欧香蕉战、美日钢铁战是贸易保护主义最新、最尖锐的表现。美国口头唱着自由贸易的高调,但事实上美国在历史上是贸易保护主浪潮的急先锋,到90年代,美国已经形成以非关税壁垒和经济区域化为主要特征的超级贸易保护网。欧洲、日本也纷纷加强贸易保护主义105。1999年召开的世贸组织西雅图部长会议期间,500多个社会运动团体涌进西雅图,展开抗议世界贸易组织活动106,从一个侧面展示了美国的贸易保护主义势力。
但是,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应不断推进。《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第(4)款规定:“旨在为提高本协议项下所有成员方所承担的特定义务的整体水平,通过每一回合的双边或多边谈判,应使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进程有所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的不可逆转的趋势。《服务贸易总协定》达成后,1997年又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信息技术协议》和《全球金融服务协议》,标志着服务贸易继续向前迈进107。
总之,不管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都有一个逐步开放的过程,都有一个逐步放宽但并不是完全取消管制的过程。
二、关于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第(1)款之规定,为实现《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目标,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迟于五年内,所有成员方应就旨在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到较高水平问题进行连续的多轮谈判,并在以后定期举行。这些谈判应引向为减少或取消对服务贸易各项措施在有效进入市场方面的不利影响。上述程序应在互利的基础上,本着为促进所有成员方的利益,并谋求达到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平衡。《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的协定生效后的谈判,即为“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该项谈判的目的是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到较高水平,减少或取消对服务贸易各项措施有效进入市场的不利影响。谈判本着促进所有成员方的利益,在互利的基础上谋求达到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平衡。各个国家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通过对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就可以平等地参与制定规则,在互利、权利义务平衡的基础达上成协议。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第(2)款规定,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于各成员方相应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各成员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对于各个发展中国家,根据它们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和扩大市场准入等方面给予适当照顾。当发展中国家有可能向外国服务提供者给予市场准入时,把重点放在这种准入条件方面,以达到第4条所述的目标上。而第4条的目标是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那么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发展中国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就《服务贸易总协定》提供新的市场准入,可以根据发展中国家的具体情况,附加一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以达到让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的目标。另根椐《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第(4)款的规定,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目的在于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向前推进。
《服务贸易总协定》生效后,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确实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如前所述,1997年达成了《基础电信协议》、《信息技术协议》和《全球金融服务协议》,并于1999年1月开始生效。
三、承担特定义务计划表的制定与修改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0条规定,每一成员方应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三部分的规定(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制定一项承担其特定义务的计划表。计划表中应详细说明:(a)有关市场准入的条件、限制和情况;(b)有关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c)承担有关的附加义务;(d)有关实施这类义务的适当时间框架;(e)承担上述义务的生效日期。同条规定,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市场准入、第17条国民待遇不符的措施,应在第16条有关的栏目(b)类中说明。在这种情况下,这项说明也可作为第17条有关条件和资格的规定。
任何一项应承担的义务,自其开始之日起的三年以后,一成员方得在任何时候修改或撤销计划表中所承担的任何义务,但在准备实施、修改或撤销时,应在三个月前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利益受到影响时,受影响方得请求提出修改成员方进行磋商,旨在达成一项必要的补偿调整的协议。在这类磋商和协议中,所有有关的成员方应努力使承担的义务维持在互利的水平上,使服务贸易的优惠不低于在上述谈判前的承担义务计划表中的规定。上述补偿调整应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进行。这意味着新达成的协议适用于所有的缔约方。如果在规定的谈判期结束前,修改方与受影响方未能达成协议,则受影响方可将此提
交仲裁,任何其他受影响方都必须参加仲裁。如果没有受影响方提出仲裁或没有受影响方提出补偿要求,那么修改方得自由实施其拟议中的修改或撤销。如果修改方未按仲裁裁决进行补偿调整,不得修改或撤销其承担的义务。如果修改方不按裁决而实施拟议中的修改或撤销,则参加仲裁的任何受影响方可以进行修改或撤销,以使其实质上得到的利益与裁决相一致,这种修改和撤销的实施只能限于对修改方,不受最惠国待遇的约束。
四、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
由于服务是无形的,国际服务贸易几乎不存在关税壁垒的问题。阻碍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因素除交通运输等自然条件外,各国政府采取的服务贸易保护措施起着主要作用。根据世界银行的分类,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障碍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市场进入限制,即政府对外国服务的进入设置的障碍;另一类是经营限制,即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在国境内从事服务活动的障碍109。具体表现为:
(一)政府采购形成的障碍
政府采购是货物贸易的保护主义的措施,也是服务贸易中的限制措施。WTO已达成的《政府采购协议》也强调实行国民待遇原则,但《政府采购协议》在世界贸易组织体制中属复边协议,只对自愿加入的国家有约束力。《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政府采购不适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同时又建议各国进行协商,但迄今尚未达成新的协议。发展中国家在达成新的协议前,是可以通过善用政府采购扶持本国的服务业及服务贸易的。在达成新的协议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也可以在新协议中争取更多的利益。
(二)政府优惠形成的障碍
政府补贴、税收减免、信贷优惠措施在国际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中都是很普遍的贸易保护措施。
(三)限制外国投资形成的障碍
贸易与投资密切相关。服务贸易的客体是无形的,不可贮藏和运输的,其生产和消费在时间和空间上是统一的。服务交易时,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要见面,这除了人员的国际流动外,只能通过跨国的直接投资才能实现,一国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向外国消费者提供服务110。因此各国关于外国投资的限制必然成为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障碍。
(四)知识产权保护欠周形成的障碍
服务贸易大量涉及知识产权的问题,没有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就会损害他国服务贸易提供者的利益。
(五)限制人员的国际流动形成的障碍
服务贸易大多要求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同时见面,除国际直接投资外,还可以通过人员
的国际流动来实现。倘人员在国与国之间的流动存在阻碍,服务贸易必难得到迅速发展。
(六)职业资格的相互承认过程中形成的障碍
有许多服务,如医疗、法律、教育等服务只有具有一定职业资格的人才可以提供。如果职业资格未能得到承认,这些方面的服务贸易就无法展开111。 五、我国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问题及思考 我国服务贸易和相关立法的发展是有目共睹的,但在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这一大环境下,存在的问题也是勿庸讳言的,并突出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一)服务贸易法律体系不完善,缺少能够规范服务贸易市场准入行为和经营行为的法律或法规。在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工程承包与劳务、展览、卫生等领域缺乏涵盖本领域的普通法律,只有一些效力层次低且较为分散的条例、办法、规则、制度或通知112。有些地方或部门或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或急于引进外资,利用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引进外商投资的服务产业,有的仍至突破我国承诺的条件和范围,给我国国内的服务业造成冲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有的至今尚未出台,已出台的法律法规统一性、协调性也不够,过于抽象、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113。为此,要加紧对现行服务贸易法律法规的废、改、立工作,修改《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加紧制定《政府采购法》以及关于保障措施、市场准入、出口管制以及外商投资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我国服务贸易自由化步履蹒跚,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国际环境均极不相称。我国要想尽快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了在国际大循环中获取更大的利益,必然要付出一定的对价。我国货物贸易方面经过多次的降低关税,与国际接轨的距离已不是很大。我国的服务贸易从总体上来讲,开放度仍然很低,尤其是在金融、保险、电信和其他专业服务领域,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中,也一直是其他国家和我国争论的焦点所在。在这些领域,只有加大开放的力度,才能争取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利时机。
(三)我国给予外商投资企业许多超国民待遇,造成国内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未处于同一起跑线,冲击了我国服务业的发展。只有对这一现象引起足够重视,并逐步取消超国民待遇,才能在遵循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充分保护民族服务业的发展。
(四)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9条之规定,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取决于各成员方的政策目标,以及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对各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和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等方面,应根椐它们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4条的规定,不同成员方应通过对承担特定义务的协商,促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世界贸易中更多的参与。这些规定充分说明,服务贸易自由化是一个逐渐开放的过程,对发展中国家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可保留一定的灵活性。为此,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过程中也应坚持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原则。做好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工作,充分利用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进程中的例外措施或临时措施,在保护本国服务业的同时,逐步实现我国国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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