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破产重整制度实体法律问题探究

2022-11-20 来源:V品旅游网
2009年第1期总第99期

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ofTianjinAdministrativeCadreCollegeofPoliticsandLaw

No.1GeneralNo.99

·市场经济与法律·

破产重整制度实体法律问题探究

陈承美1,张

波2

(1.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经济法系,天津300191;2.天津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制处,天津300100)

摘要:破产重整制度作为现代破产法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用于拯救陷于无力清偿状态的债务人并促使其复兴的破产预防制度。在我国对重整制度的研究讨论已经多年,而重整制度真正纳入法律是在2006年8月27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第一次体现。笔者因《企业破产法》的出台对重整制度更加关注,文章从国外立法经验与国内立法和国情出发阐述了重整制度的相关法律问题。关键词:重整;重整计划;重整措施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8393(2009)01-0063-05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序复杂且费用高,所以,只有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法)于2006年8月27日已经颁布,而破产重整制企业才有必要使用重整程序。当某主体的破产不至度也已纳入了破产制度。法律界也已对破产重整制于对一般社会利益造成较大的影响时,立法就会作度多次研究与探讨。关于重整的概念学理上有不同出暂不赋予其重整能力的选择[2]。的解释,观其本质可以归纳为:重整是指在企业无由于法律传统、立法背景、立法目的的不同与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差异,各国对重整对象的规定也各具千秋。例如,日续营业,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和英国,其重整制度仅适用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1]。从重整的设立到于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台湾地区重整制度的适用范

《公司法》第282条规定目的来看,其并不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因围有格外严格的限制,台湾出资人、应“以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为而有异于破产程序,其手段为调整债权人、

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与重整企业的利益关系,并限制限”。其理由是,公司重整如果范围太宽,则很可能担保物权的行使,故又有异于和解程序。也就是说,发生以重整为手段达到规避破产或拖延债务履行重整程序不像破产程序那样,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而使其从经济活动中简单地消灭,也不像和解程序那样,只能消极地避免债务人受破产宣告,而是一种积极的拯救程序。

一、重整对象的确定

重整对象指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重整程序的主体范围,解决的是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也称重整能力。这是重整程序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重整程序不仅仅着眼于债务人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加上重整程

收稿日期:2008-11-01

作者简介:陈承美(1974-),女,天津市人,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讲师,法律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和民商法学研究;

张波(1979-),男,天津市人,天津市城市管理综执法局法制处干部,主要从事行政法学和经济法学研究。

目的的流弊。日本的重整实务得出的结论是,重整程序的费用远远高于破产程序和和解程序,故小公

司往往难以支撑,一般适用于大公司,又因大公司与小公司的划分标准在立法中并不明确,法官在自由裁量时一般认定大公司限为上市公司。而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清算法》第2条的规定,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及私法人。对于私法人,其主要适用对象为商事公司,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另外,该法对于就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及连带责任的经理或股东规定了极其严厉的制裁。

63美国破产法以重整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不同,以4章的篇幅系统地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其中,第11章程序最受注目,是重整程序的主要部分,其适用范围最广,包括个人、合伙及公司;第9章程序调整的是城市、乡镇及特别行政区的政府机关的债务重整;第12章程序适用于没有固定收入

以向法院提出开始更生程序的申请。韩国《公司重整法》规定,有下列原因时,可申请重整程序的开

始:(1)未给事业的继续带来显著障碍就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2)公司有发生破产原因之虞时[3]。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当公司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者,法院可依申请裁定准予重整。而美国

的、且债务额太高的农户;第13章程序适用于有固《破产法》第11章规定的企业债务人申请重整程序

定收入且负债不大的个人。的条件更是非常宽泛,几乎任何一家美国公司均可

我国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申请第11章破产程序,申请时也不必达到失去清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笔者认为这种限定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现状。该法既涵盖了1986年企业破产法中针对国有企业的整顿、重组制度,同时完成了整顿重组制度从行政法向司法化的顺利过度。而针对我国私营公司破产现象增多,规模

偿能力的界限,法院并不对之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根据英美法的传统,债务人主动提出破产或重整申请,被视为当然具备破产或重整原因[4]。美国破产法之所以作此规定主要是基于两层原因:(1)鼓励负债公司尽早抓住重整时机。一旦负债公司已失去清偿能力再申请破产重整程序,可能会为时太晚。(2)不至于在人们心目中形成一种只有毫无希望的公司才申请破产重整的观念,这种观念不利于公司企

较大的私营公司也将面临重整问题而无法可依时,业及整个经济的发展。

新破产法将1986年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从国有企业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扩展到企业法人,也给了私营企业法人得以重整的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机会,所以重整对象限定在企业法人范畴符合我国现状。而有些学者认为重整适用对象和破产适用对象都应当扩大到所有企业形式。笔者认为此观点与我国企业发展及管理的实际情况不符。我国目前相关企业组织活动法律较多,但是实际管理比较混乱,即使是已经采取了更加严格的监管制度的公司法人,对于其会计制度、审计制度的执行与监管还是出现了很多问题,更不要说立法和管理相对松散的非法人企业了。正因为非法人企业对于财产、经营管理的松散,又加之非法人企业一般都是投资少、规模小、对社会的影响力较小的企业,所以新破产法将非法人企业排除在重整制度外,就我国现状来看这种立法是妥当的。

二、重整原因分析

重整原因指的是法律规定的可对重整对象开始重整程序的事实状态,它同破产原因或和解原因在法律机理上均属破产程序开始的事实要件,但是它们也有较多区别,主要在于破产原因或和解原因可成为重整原因,但重整原因相较而言要宽缓得

《会社更生法》规定,重整程序的开始有两多。日本

个原因:事业继续无显著障碍,但不能清偿届期的债务时;或公司有产生破产原因的危险时,公司可64

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

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重整原因的范围明显宽于破产原因,可见,世界各国破产制度的立法目的从最初的公平清偿到现代的督促与挽救的理论转变在我国新破产法的重整制度中得到了鲜明的的体现。破产法的重心也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发展到同时保护社会利益、职工利益、出资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等多重利益,从而更好地保障经济发展的稳定与繁荣。这种重整原因的宽泛也是与我国企业的发展分不开的,目前,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在不断的壮大与发展,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私营企业从原来的投资有限、规模较小、经营领域单一、影响范围较窄,发展到现在资产雄厚、集团规模、经营多样、全国乃至世界影响的的大企业,为重整制度的启动与运作提供了企业基础。

三、重整措施———重整计划的核心内容(一)重整计划的制定

重整计划是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协商基础上就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做出的安排。“重整计划既是当事人彼此让步寻求债务解决的和解协议,也是他们同舟共济争取企业复兴的行动纲

[5]领”。重整计划的制定,应考虑到能否得到关系人会议通过、法院认可以及切实执行的要求。因此,在制定破产重整计划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最大限度平衡各方利益原则

破产重整制度的实质在于通过出资人、债权人、职工和国家间的让步,从而形成一个多边的协

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

(一)对债务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

商机制,在此基础上使企业的资本结构得以调整,偿金;(三)债务人所欠税款;(四)普通债权。人民法院

财务困难得以缓解,进而降低经营成本,增强竞争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实力。但是,虽然从长远来看,出资人、债权人、职工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分组表决制保证了个表决和国家之间的利益是一致的,四者之间的利益的确存在一定的差异对立,他们大多希望牺牲别人而使自己受偿。所以,谁先让步,让步多少,就成了四者之间特别是出资人和债权人之间讨价还价的焦点,而最大限度的平衡各方利益是处理这一问题的基本原则。因此,在制定破产重整计划时要遵守公正合理原则,既要照顾职工和国家的利益,也要照顾出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还要照顾出资人与债权人

组具有同质的权利,使表决结果更好的表达了各成

员的意志[6]。可见,我国新破产法的立法者已经将公平保障各方利益纳入到立法中来,尤其提到小额债权的表决组单独分类问题,并将单独分类的权力交给了人民法院。但是,对于弱势债权和有连锁倒闭危险的中小企业的债权,立法者没有直接加以保护。而现实是因为某些企业的破产或者重整致使自我运转良好的企业而完全因债权得不到实现而被拖垮的现

内部不同性质的权利人的利益。首先,就国家来说,象不在少数。如何保护这种如同多米诺骨牌一样倒为了更好地向社会提供公共物品,以满足社会的公闭的企业?笔者以为对于这种连锁倒闭的现象还需共需要,各国的法律大都规定了税收的一般优先要具体观察债权数额、债权所占总债权的比例等问权,即税收相对于一般债权而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的立法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但是,在重整制度下,为促使困境企业的再生,不仅需要债权人和股东的让步,也需要国家的让步。况且,一旦破产重整成功,即为国家保留了一个纳税主体,并可使国家从公司未来的盈利中增加收入。如日本《会社更生法》第102条规定“:重整程序开始前的滞纳租税债权与一般债权一样,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并依该计划得到偿还。”另外,对于重整裁定后应缴纳的有关税金,该法第112条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批准后,可以缓缴或者减免。”日本法的上述规定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其次,就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而言,股东权应较债权先行让步;普通股股权应较优先股股权先行让步;无担保债权应较有担保债权先行让步。重整计划所规定的

题,不能因为保护了此债权而忽视了同样地位的彼债权。在此方面的立法也要慎重。

2.效率原则

重整程序启动以后,应当尽量做到尽快地使企业走出困境,因为程序的拖延不仅会增加程序的运行成本,也会使企业的财产面临进一步贬值的问题,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重整会失去信心,无法使企业获得新的融资,而使企业将最终陷入破产境地。只有有效率地拯救才能使债权人感到自己的实体权利受到合理的对待,树立对重整的信心,这种信心也是与债务人能够达成重整妥协的基础。重整计划贯穿重整始终,其程序制度的设计是否符合效率原则直接关系到重整程序能否被各方当事人接受。所以,在经济运行成本相对较高的重整制度中,其重整计划制度的设计应当给予一种符合效率原则

条件对于同类性质的权利人必须贯彻平等原则,而的制约机制,促使债务人在获得营业保护以后,在不能实行差别待遇。但下列债权可以考虑予以优先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监督下,不滥用重整制度,偿还:第一,弱势债权,即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的消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对企业的重整。费者对于债务人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二)重整措施之一:资金的筹措小额债权。对小额债权及早偿还,有利于简化程序、资金筹集是否顺利和充分,直接决定着重整企节省费用、提高效率。第三,有连锁倒闭危险的中小业有无能力赢得再生,是关系到企业能否通过重整企业的债权。否则,以一个企业的倒闭来换取另一程序获得拯救的一类重要重整措施。对于正处于经个企业的复苏,既无必要,也有失公允。营或财务危机、信誉已受到一定影响的重整企业来

新破产法第82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说,一般难以按照常规的方法筹集到足够的资金,

65所以法律往往准许重整机构以种种不同常规的、不拘一格的方法来筹集资金。

在资金筹集上,立法中存在着以下几种方式:1.借入资本。虽然对于重整企业来说,由于信用的降低,借款的难度比平日有所增加,不过在其他个人或企业提供担保或者重整企业尚有可提供的财产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借入资本的方式筹集到一定资金。但是对于出借人的权利应该加以。有学者认为:出借人为了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承担

赠所得依法对全体债权人进行了清偿。以上两上市

公司主要通过处置资产清偿了债权,得以重生和重新挂牌上市。而新破产法的重整制度的运用缩短了重组的时间,提高了效率,不但保护了债权人利益,同时减少了出资人的损失,避免了大批职工失业,可以说达到了双赢乃至多赢的效果。

(三)重整措施之二:企业的转让、合并等经营为使企业能够维持经营、摆脱困境,法律赋予了重整机构在重整计划设定各种各样的重整措施

风险享有的债权,是应该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7]。的权利。企业的转让、合并等事宜便是关系到企业对此笔者持肯定意见,这样才能有效的解决濒临破能否通过重整程序获得拯救的一类重要措施。产企业的资金筹集问题。

2.出售部分资产以换取资金。在没有他人愿为重整企业提供担保并借重整企业已不再用拥有可提供担保的财产时,实践中常常可以通过出售重整企业部分资产的方式换取资金。不过,假如就已设定担保的全部财产的价值看来,除了担保利益之外已经再无余额,那么这种筹资方法便不再可行。

3.进行资本结构的调整。重整企业通过发行新股票而从购买股票的投资者那里取得现金,或用新股票来交换债权人的债权,或者用发行企业债的方式来筹集资金。重整计划一般应当区别企业资本结构调整的不同具体方式作出不同的规定。日本《会社更生法》第222条规定,如果重整公司在发行新股票时不令债权人或股东重新出资,那么重整计划应当载明如下事项:(1)新股票的额面与无额面的类别和数量;(2)有关新股票的分配事项;(3)由于新股票的发行而应增加的资本和预备金的数额。而如果重整公司在发行新股时令债权人或股东重新出资,那么重整计划中除了应载明上述事项之外,还应载明:有关交纳金额以及新股分配的事项和新股交纳的日期,以及有另外有价物出资者时,该出资人、出资财产、其价格及所给予的股票的额面与无额面的区别、种类与数额。

新破产法实施以来,我国有不少企业通过资金的筹集完成了企业重整。例如,2008年1月3日,湖北天发石油股份公司和湖北天颐科技股份公司两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成功审结。2007年8月13日法院裁定天发石油和天颐科技进入重整程序,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以后,法院裁定批准了两家公司管理人提交的重整计划。在执行重整计划的过程中,通过对两家公司的资产处置,天颐科技以处置资产所得依法对全体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天发石油以处置资产所得及战略投资者和荆州市政府的捐66

这里所谓的转让并非仅仅是财产的转让,而是包括各种生产力要素在内的转让。如果仅将企业作为财产转让,则与重整的目的不符。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清算法》第81条规定:“法院根据管理人的报告批准企业的转让。转让的目的在于维持可能独立经营的业务,维持部分或全部就业和清理债务。转让可以是全部的,也可以是部分的。在后一种情况下,所转让的须是整体经营要素,构成一个或数个完整而独立的营业项目。”该法82条又进一步指出:“只有当所转让的是第81条意义上的整体经营要素时,法院才批准转让。”如果企业的转让有困难,计划还可以规定一定时间内的租赁经营。除转让外,重整企业还可以与其他企业合并。合并的方式可以是吸收合并,也可以是新设合并。笔者以为转让与合并是困境中的企业寻求生存的良策之一。在我国的现实中,这二种方法已在国企脱困中广泛采用,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例如,2001年国有企业辽宁远洋渔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吸纳民营高科技企业广州新太科技有限公司重组成功;2004年惠州德赛集团以其核心企业德赛工业作为收购主体,收购城建集团持有的深圳市万山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深万山总计8417万股国家股(占总股本比例61.51%),标志重组成功;2004年河北省南北两大矿业公司———邯郸矿业集团与张家口盛源矿业公司实现国有资产的联合与重组。

新破产法实施后合并、转让企业也成为重整制度的重要途径。如,2008年7月广东风华高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提前执行完毕,债权人按计划受偿。风华集团重整措施是将其100%股权无偿划转给广东省广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广晟公司经多方筹集资金,并在债权人减免了部分债务后。按重整计划清偿给各债权人8.97亿元人民币,使风华公司得以再生,更重要的是使公司9000名

职工避免了失业。

但是我国重整中的合并、转让仍然带有很大的行政因素,政府在转让与合并中所起的作用是巨大的,行为的市场性欠缺,也常导致企业效益下滑。在重整立法中虽然没有延袭政府行使过多干预权的做法,但是实践中转让与合并依然不能摆脱行政性干扰,目前不能成为一种市场行为。以上述风华集团公司重整成功案例看,广晟公司的进入归根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与广晟公司签订了相关战略性框架协议的结果。试想如果没有政府的介入风华公司能否顺利找到企业接管?所以,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执行依然带有明显的行政性,如何克服过多的行政干预而又能公平、公正、快速地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难题。

破产程序充满了实际的和潜在的利益冲突[8]。破产重整制度以其先进的价值理念和独特的制度设计,受到世界各国立法者的普遍重视,发展旨在避免企业破产,实现企业复兴的破产重整制度成为各国破产法立法的重点。我国社会各界在此问题上也达成了共识,即建立适合中国国情,适应中国企业需要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来满足我国社会现实的迫切要求。破产重整制度构建的基础是利益与共[9]。新破产法的立法者们将现代破产重整制度规定在其中,

并勾画了旨在保护各方权利的分组表决制度,为债务人的振兴提供了各种途径,但是长期的经营模式与经营理念依然影响着重整制度的司法性与独立性,实践与立法理念还有很大差距,这种差距是我们在今后适用重整制度时必须逐步克服的。

参考文献:

[1]王卫国.论重整制度[J].法学研究,1996,(1):85.[2]汤维建.破产程序与破产立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2.社,

[4]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5]王卫国.破产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247.[6]李志强.论破产重整中的公司治理问题[J].民商法,2008,(2):52.

[7]刘源.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2007,(24).

[8]刘向宏.论重整申请阶段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J].法律适用,2008,(9):72.

[9]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56.

EntityLawResearchofReorganizationSystem

CHENCheng-mei1,ZHANGBo2

(1.TianjinAdministrativeCadreofPoliticslandLaw,Tianjin300191,China;2.DepartmentofLaws,Tianjin

MunicipalLaw-enforcingBureauofCityComprehensiveAdministration,Tianjin300100,China)

Abstract:Reorganizationsystem,astheimportantcomponentofmodernbankruptlegalsystem,isthe

bankruptpreventionsystemthatistosavethedebtorwhoisunabletodischargeandimpeltorejuvenate.Inourcountry,thereorganizationsystemhasbeendiscussedinacademiccirclesforalongtime.However,itsfirstbeingregulatedinbankruptcylawofPRCwasonAugust27,2006.Sincethisnewbankruptcylawhasbeenpromulgated,theauthorpaysmoreattentiontoreorganizationsystem.Inthisthesis,theauthorexpoundssomerelatedaspectsofreorganizationfromthepointsoflegislativeexperienceabroadanddomesticlegislativesituation.Keywords:reorganization;planofreorganization;measuresofreorganization

(责任编辑:郭鹏)

67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