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院: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
裁判要旨
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的,执行机构径行作出执行裁定撤销民事行为或者认定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实务要点
第一、被执行人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恶意规避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一种观点认为,执行法院直接认定属于规避执行行为,作出执行裁定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法律行为。理由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第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或应予撤销的,裁定确认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二)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合法,不存在规避执行情况的,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构成规避执行行为为由在执行过程中径行裁定撤销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第二、两种观点相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明显超前,且无上位法支撑,按此观点的路径,申请执行人提出请求法院认定规避执行申请,执行法
院作出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的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不服裁定的救济是提起诉讼,这将改变现行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构架和程序。理由是,其一,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对确认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规避执行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换言之,申请执行人提出认定申请→法院作出裁定→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不服裁定→救济途径提起诉讼(执行异议之诉)。现行民诉法执行异议之诉路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前者是申请执行人提出认定规避执行申请,后者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很明显前者不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执行异议之诉基本构架和程序。其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不一致,第14条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告知提起代位权诉讼或者撤销权诉讼。换言之,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不能在没有实体诉讼前提下,直接作出规避执行的裁定,有违审执分离之嫌。本案江苏高院评价“对于本案中谷昌福与薛林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如构成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灌南法院作出(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以构成规避执行行为为由在执行过程中径行裁定撤销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异议、复议裁定予以纠正,并无不当。”另,2020年12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废止部分办案指导文件的通知》,其中废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苏高法审委〔2011〕13号。第三、以构成规避执行行为为由在执行过程中径行裁定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或者直接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与此相类似的案例,例如连云港中院(2021)苏07执复20号“连云港美特嘉仓储有限公司与孙志裕、李全、连云港禹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评价“《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如果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
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恶意规避执行行为,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对被执行人李全以出资入股方式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美特嘉公司名下的行为,如孙志裕认为属于规避执行应予撤销,执行法院可以告知孙志裕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其直接作出(2018)苏0706执4229号之三执行裁定认定规避执行并采取查封措施程序不当,应予撤销,该院作出的(2020)苏0706执异11号执行裁定亦应予以纠正。”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并非司法解释,不能引用其作为裁判依据。例如执行中的变更追加环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作为裁判依据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48号“五矿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口陆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法院评价“在执行程序中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目前,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和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则是强调了,在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下可以依法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五矿海南公司主张陆侨实业公司与洪钢强以及郭小往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双方为了逃避债务,洪钢强、郭小往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情形不符合上述可以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因此,五矿海南公司申请追加洪钢强和郭小往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在执行程序
中解决股权转让纠纷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注:《变更追加规定》此裁判后出台。
案情介绍
一、胡中芹与谷昌福、吴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灌南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谷昌福偿还胡中芹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损失。
胡中芹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谷昌福于2015年11月10日将其持有的灌南佳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已出资股权人民币280万元以人民币16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谷金柱,并且无证据证明已交付转让款,将其持有的灌南佳都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已出资股权80万元以人民币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薛林强。灌南法院(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认为,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当事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款项已支付且明显以低价行为转让该股权,违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构成规避执行行为,依照该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执行人谷昌福转让股权行为符合规避执行行为认定条件,撤销该行为。
二、薛林强提出执行异议。
灌南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依法提起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对于本案中的股权转让行为,如果权利人认为符合撤销权诉讼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灌南法院(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依据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规避执行行为的处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规定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该院裁定予以撤销,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确有不当,应予纠正。故异议人薛林强要求撤销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灌南法院作出(2018)苏0724执异80号裁定撤销该院(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
三、申请执行人胡中芹向连云港中院申请复议。理由是,一、薛林强主体资格不适格,(2016)苏0724执1325号裁定不是执行行为,而是对谷昌福与薛林强转让股权的性质的认定,认定属于规避执行行为应予以撤销,因此时作出的行为不具有执行异议。二、(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是起诉,而不是提起执行异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时间上省高院的规定在后,省高院根据地方的条件作出的规定是适用地方的特别规定,也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应当用省院的规定。(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直接撤销规避执行行为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薛林强称,原审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予以维持,应当驳回胡中芹的复议申请。理由是,一、灌南县法院(2016)苏0724执1325号裁定撤销了谷昌福将股权转让给薛林强的行为,属于执行行为,薛林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二、江苏省高院为指导全省的执行工作而出台的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非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院作为裁决的依据,(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直接引用该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更高效力层次的最高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权的诉讼。并没有明确规定执行法院有权撤销被执行人行为的规定。
因此,如果胡中芹对谷昌福股权转让的行为有异议,应当根据最高法院的意见提起诉讼。
四、连云港中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如果存在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恶意规避执行行为,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对被执行人谷昌福转让股权给薛林强的行为,执行法院可以告知胡中芹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其直接作出(2016)苏0724执1325号裁定对该股权转让行为予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灌南法院(2018)苏0724执异80号执行裁定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当。胡中芹的复议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胡中芹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执异80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灌南法院(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撤销谷昌福转让股权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胡中芹申诉请求能否成立。
江苏高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
权诉讼。据此,对于本案中谷昌福与薛林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如构成无偿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撤销权诉讼。灌南法院作出(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以构成规避执行行为为由在执行过程中径行裁定撤销股权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异议、复议裁定予以纠正,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薛林强并非(2016)苏0725执1325号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就(2016)苏0724执1325号执行裁定撤销其与谷昌福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复议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适用法律及程序并无不当。因此,申诉人关于薛林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审程序及法律适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驳回胡中芹的申诉请求。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复议丨执行监督丨裁判依据丨另行诉讼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监637号“谷昌福与薛林强、胡中芹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审判长景水平审判员唐志容审判员苏峰),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210526)。
法律依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时,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认定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书面申请。
申请执行人申请认定被执行人和案外人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的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或应予撤销的,裁定确认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
(二)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合法,不存在规避执行情况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
14.引导申请执行人依法诉讼。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债权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
20.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离婚析产、不依法清算、改制重组、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的财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
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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