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设施公约
1985年6月26日国际劳动大会通过了第161号公约,称为职业卫生设施公约,现将公约全文刊登如下:
第一部分 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1条:1.“职业卫生设施”一词,指主要具有预防职能的、负责向雇主、工人及其在企业内代表就下列问题提供咨询的设施:(1)建立和保持一种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所要的条件,这种环境将有利于就工作而言最理想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2)根据工人的身体和精神健康状况,使工作适合其能力;2.“企业中的工人代表”一词指根据国家法律或惯例被如此承认的人员。
第2条:会员国应根据国家情况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制定、实施并定期审查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连续性国家政策。
第3条:1.会员国承允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门的工人和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在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企业逐步建立职业卫生设施。所有的规定应足以针对企业中的具体危险。2.会员国如不能立即为所有企业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则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这种组织)协商,制定建立此类设施的计划。3.有关会员国应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第一个实施公约情况报告中,说明按本条第2款制定的计划,并在随后的报告中说明实施这些计划取得的进展。第4条:主管机关应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及种组织),协商采取措施使本公约条款生效的有关事宜。
第二部分 职 能
第5条:在不影响雇主对其雇员健康与安全所负的责任,并适当考虑工人参与职业卫生安全事务的必要性的情况下,职业卫生设施应具有足以针对企业职业危害的下列职能:(1)辩明和估价工作场所中危及健康的各种危险;(2)监测工作环境和工作实践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包括由雇主提供的卫生装置、食堂与住房等设施;(3)就工作的计划与组织安排提供咨询,包括对工作场所的设计,机械与其他设备的选择、维护和状况,工作中使用的物质等方面的咨询;(4)参与制订改善工作实践,以及检查估价新设备对健康的影响的各种
方案;(5)就职业健康、安全、卫生和人类工程学以及个体和集体保护性设备提供咨询;(6)监测与工作有关的工人健康情况;(7)促使工作更适合于工人;(8)对职业康复措施做出贡献;(9)配合提供职业健康、卫生和人类工程学方面的资料、培训和教育;(10)组织急救和紧急治疗;(11)参与对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分析。
第三部分 组 织
第6条:应按下列办法对建立职业卫生设施做出规定:1.根据法律或条例;2根据集体协议或有关雇主和工人同意的其他方式;3主管机关经与有关的雇主和工人代表性组织协商后批准的任何其他方式。
第7条:1.职业卫生设施可酌情组建成一个企业的设施,或若干企业的共同设施。2.根据各国情况和惯例,职业卫生设施可由下列机构建立:(1)有关企业或企业集团;(2)公共机关或官方机构;(3)社会保障机构;(4)主管机关授权的任何其他机构;(5)以上方法的结合使用。
第8条: 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应合作及平等地参与执行职业卫生设施的组织和其他方面的措施。
第四部分 运行条件
第9条:1.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职业卫生设施具有多科性。其人员组成应按任务性质决定。2.职业卫生设施应与企业中其它设施合作履行其职能。3.应根据国家法律和惯例采取措施,保证职业卫生设施和与提供卫生设施有关的其他机构之间的充分合作和协调。
第10条:就第5条所列的职能而言,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应对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如存在这种代表)享有充分的专业独立性。
第11条:主管机关应根据所履行的职责的性质,并按国家法律和惯例,确定对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的资格要求。
第12条:与工作有关的工人健康监测,不应使工人收入受到损失、应免费并尽可能在工作时间进行。
第13条:应使所有工人了解工作中涉及的健康危害。
第14条:应由雇主和工人通知职业卫生设施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任何已知因素和可疑因素。
第15条:应通知职业卫生设施关于工人患病和因健康原因缺勤的情况,以便能确定患病或缺勤原因是否与工作场所可能存在的任何健康危害有关。雇主不得要求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检查工人缺勤原因。
第五部分 一般规定
第16条:职业卫生设施一经建立,即应由国家法律或规章指定一个或若干个机关,负责监督其活动并提供咨询。
第17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8条: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19条: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0条: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的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1条: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第22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3条: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1)如新修订公约业已生效,尽管有上述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会员国对新修订公约的批准应立即构成对本公约的废止。(2)自新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
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4条: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参考文献:
1. Asian-Pacific Newsletter on Occupational Health and Safety, Vol11, No.3, Nov.2004.
2.《中国劳动人事年鉴》, 1949。10-1987, 劳动人事出版社 3.《当代中国的劳动保护》,当代中国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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